監獄行刑法第33條規定了受刑人在監獄中的勞動課程和指導要點。根據該條規定,受刑人的勞動課程應該以勞動能率或作業時間作為評價標準,受刑人的勞動能率應該參照一般人的平均工作能力。 監獄有權延聘專業人員來協同指導受刑人的工作。這表示監獄可以聘請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來提供指導,以確保受刑人能夠得到有效的指導和培訓。舉例而言,監獄可以聘請專業的技術人員來指導受刑人在生產工作中所需的技能和知識。這樣可以提高受刑人的就業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有助於他們在出獄後重新融入社會。
作業者給予作業賞與金。 作業賞與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者之成績定之。
作業收入以百分之十充作業勞作金,如有盈餘,以其盈餘百分之五十撥充作業基金,百分之十五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其餘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及獎勵之用。 前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及獎勵,由典獄長擬具詳細計劃呈請該管監督機關核定之。
作業收入,除作業支出外如有盈餘,以其盈餘百分之五十充作業基金,百分之十五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二十五改善監獄內部設施,百分之十充獎勵之用。 前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及獎勵,由典獄長擬具詳細計劃呈請該管監督機關核定之。
作業收入,除作業支出外,其賸餘額按月提百分之二十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受刑人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其餘累積為年度賸餘,於年度決算時以百分之八十充作業基金,百分之二十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之用。 前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部分,並應列入當年度預算;獎勵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因原條文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十五,及獎勵費用百分之十,係屬盈餘分配,不便逐月提列支用,為顧及受刑人福利及提高工作情緒起見,故改以按月提列支用。 二、監所作業係以訓練人犯謀生技能為主,屬於「非營業循環基金」,因將「盈餘」二字修改為「剩餘」。 三、原條文規定百分之二十五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其中作業設施及非作業設施,各占二分之一,即各為百分之十二.五,按改善作業設施部分,與撥充基金性質,無大區別,因予修正合併,以資簡化。同時監獄內部設施需款之處甚多,故予提高百分之二.五0,而為百分之十五,此百分之十五為未減列人犯飲食費及獎勵金前之比率換算為減列前二項後淨額比率則為百分之二十。 四、為配合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故原條文但書「由典獄長擬具詳細計劃呈請該管監督機關核定」字樣刪除,改為「應列入年度預算」。
作業收入,除作業支出外,其賸餘額按月提百分之二十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受刑人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其餘累積為年度賸餘,於年度決算時以百分之八十充作業基金,百分之二十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之用。 前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部分,並應列入當年度預算;獎勵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為配合審檢分隸後,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故修正之。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三十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受刑人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循預算程序以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之用,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其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一項提充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費用,於犯罪被害人補償法公布施行後提撥,專戶存儲;第二項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
立法理由一、監獄作業與一般營利事業不同,寓有教化之功能,兼可訓練受刑人一技之長,並非以營利為目的,故為鼓勵受刑人,作業收入有盈餘時,乃給予勞作金。另為避免影響整體被告之福利,調整作業收入賸餘額之各項提撥比例。爰將現行第一項修正改列為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現行條文中之「監獄內部設施」修正為「受刑人生活設施」。 三、配合八十四年三月送請立法院審議之犯罪被害人補償法規定,爰增列第三項。
受刑人之作業以勞動能率或作業時間作為課程;其勞動能率應依一般人平均工作產能酌定。 監獄得延聘具有專業之人員協同指導受刑人之作業。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規定之「標準」用語易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定法規命令種類之「標準」一詞混淆,爰予修正。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作業成績記分標準,分為以一般勞動能率(工作數量)及以工作時間作為課程分別記分,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列為第一項,明定受刑人之作業以勞動能率或作業時間作為課程;其勞動能率並依一般人平均工作產能酌定。 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監獄得延聘專家或工商技術人員擔任作業指導人員,協助作業。又監獄技術性之作業項目繁多,不限於工業,爰將原第三項所稱「當地工業技術人員」,修正為「具有專業之人員」,並將「各種作業技藝」修正為「作業」,以符實際需求,並移列為第二項。
作業者給予作業賞與金。 作業賞與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者之成績定之。
作業收入以百分之十充作業勞作金,如有盈餘,以其盈餘百分之五十撥充作業基金,百分之十五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其餘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及獎勵之用。 前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及獎勵,由典獄長擬具詳細計劃呈請該管監督機關核定之。
作業收入,除作業支出外如有盈餘,以其盈餘百分之五十充作業基金,百分之十五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二十五改善監獄內部設施,百分之十充獎勵之用。 前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及獎勵,由典獄長擬具詳細計劃呈請該管監督機關核定之。
一、因原條文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十五,及獎勵費用百分之十,係屬盈餘分配,不便逐月提列支用,為顧及受刑人福利及提高工作情緒起見,故改以按月提列支用。 二、監所作業係以訓練人犯謀生技能為主,屬於「非營業循環基金」,因將「盈餘」二字修改為「剩餘」。 三、原條文規定百分之二十五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其中作業設施及非作業設施,各占二分之一,即各為百分之十二.五,按改善作業設施部分,與撥充基金性質,無大區別,因予修正合併,以資簡化。同時監獄內部設施需款之處甚多,故予提高百分之二.五0,而為百分之十五,此百分之十五為未減列人犯飲食費及獎勵金前之比率換算為減列前二項後淨額比率則為百分之二十。 四、為配合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故原條文但書「由典獄長擬具詳細計劃呈請該管監督機關核定」字樣刪除,改為「應列入年度預算」。
為配合審檢分隸後,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故修正之。
一、監獄作業與一般營利事業不同,寓有教化之功能,兼可訓練受刑人一技之長,並非以營利為目的,故為鼓勵受刑人,作業收入有盈餘時,乃給予勞作金。另為避免影響整體被告之福利,調整作業收入賸餘額之各項提撥比例。爰將現行第一項修正改列為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現行條文中之「監獄內部設施」修正為「受刑人生活設施」。 三、配合八十四年三月送請立法院審議之犯罪被害人補償法規定,爰增列第三項。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規定之「標準」用語易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定法規命令種類之「標準」一詞混淆,爰予修正。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作業成績記分標準,分為以一般勞動能率(工作數量)及以工作時間作為課程分別記分,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列為第一項,明定受刑人之作業以勞動能率或作業時間作為課程;其勞動能率並依一般人平均工作產能酌定。 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監獄得延聘專家或工商技術人員擔任作業指導人員,協助作業。又監獄技術性之作業項目繁多,不限於工業,爰將原第三項所稱「當地工業技術人員」,修正為「具有專業之人員」,並將「各種作業技藝」修正為「作業」,以符實際需求,並移列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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