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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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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監獄作業方式,以自營、委託加工、承攬、指定監外作業或其他作業為之。
  2. 2.前項作業之開辦計畫及相關契約,應報經監督機關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行刑法第34條,監獄作業方式可以是自營、委託加工、承攬、指定監外作業或其他作業。這表示監獄可以進行各種不同的作業方式來執行其職能,例如自營一般是指監獄內的勞動工場,監獄可以自行經營一些生產工作;委託加工則是將一部分工作交由外部機構或企業進行加工;承攬則是將特定工作外包給專門的公司進行執行;指定監外作業則是受刑人獲准在監外工作,但需受到監督機關的批准。這些作業方式的開辦計畫及相關契約必須經過監督機關的核准,確保遵守相關法規和執行標準。 例如,一個監獄可以設立一個自營的製造工場,讓受刑人參與生產活動,這符合監獄行刑法第34條關於自營作業方式的規定。該工場的開辦計畫和相關契約必須經過監督機關核准,以確保營運符合法律要求。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5

(0341229 制定)

作業收入,以百分之二十五充作業賞與金,百分之四十充作業基金,百分之十歸屬國庫,其餘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及獎勵之用。   前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及獎勵,由典獄長擬具詳細計劃,呈請該管監督官署核定之。

(0431214 全文修正)

易服勞役者在外作業,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收入監獄附設之易服勞役場作業:   一、怠工。   二、有意圖逃走之事實。   三、其他之不正當行為。

(0631203 修正)

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但監外無適當作業時,在監獄附設之易服勞役場所作業;未設易服勞役場所者,應與其他受刑人分界為之。

立法理由一、各監易服勞役者,並非全在監外作業故宜修正,以符事實。   二、未設易服勞役場者,應與其他受刑人分界為之,以資隔離。

(0820708 修正)

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   前項易服勞役者監外作業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改列為第一項。並刪除但書規定,明確界定易服勞役之性質,限制易服勞役者須於監外作業。至於監外作業授權法務部另訂辦法,送院查照。   二、增訂第二項,授權法務部審酌實情釐訂易服勞役者之監外作業辦法,以利實施。

(1081217 全文修正)

監獄作業方式,以自營、委託加工、承攬、指定監外作業或其他作業為之。   前項作業之開辦計畫及相關契約,應報經監督機關核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作業方式更為明確,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列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期明確監獄作業之開辦計畫或相關契約應報經核准後實施,爰修正原規定列為第二項。

  • 承攬名詞
  • 名詞
(0341229 制定)

作業收入,以百分之二十五充作業賞與金,百分之四十充作業基金,百分之十歸屬國庫,其餘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及獎勵之用。   前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及獎勵,由典獄長擬具詳細計劃,呈請該管監督官署核定之。

(0431214 全文修正)

易服勞役者在外作業,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收入監獄附設之易服勞役場作業:   一、怠工。   二、有意圖逃走之事實。   三、其他之不正當行為。

(0631203 修正)

一、各監易服勞役者,並非全在監外作業故宜修正,以符事實。   二、未設易服勞役場者,應與其他受刑人分界為之,以資隔離。

(0820708 修正)

一、原條文改列為第一項。並刪除但書規定,明確界定易服勞役之性質,限制易服勞役者須於監外作業。至於監外作業授權法務部另訂辦法,送院查照。   二、增訂第二項,授權法務部審酌實情釐訂易服勞役者之監外作業辦法,以利實施。

(1081217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作業方式更為明確,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列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期明確監獄作業之開辦計畫或相關契約應報經核准後實施,爰修正原規定列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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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獄行刑法第 34 條規定:「監獄作業方式,以自營、委託加工、承攬、指定監外作業或其他作業為之。前項作業之開辦計畫及相關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獄行刑法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監獄行刑法第 3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