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監獄行刑法第34條,監獄作業方式可以是自營、委託加工、承攬、指定監外作業或其他作業。這表示監獄可以進行各種不同的作業方式來執行其職能,例如自營一般是指監獄內的勞動工場,監獄可以自行經營一些生產工作;委託加工則是將一部分工作交由外部機構或企業進行加工;承攬則是將特定工作外包給專門的公司進行執行;指定監外作業則是受刑人獲准在監外工作,但需受到監督機關的批准。這些作業方式的開辦計畫及相關契約必須經過監督機關的核准,確保遵守相關法規和執行標準。 例如,一個監獄可以設立一個自營的製造工場,讓受刑人參與生產活動,這符合監獄行刑法第34條關於自營作業方式的規定。該工場的開辦計畫和相關契約必須經過監督機關核准,以確保營運符合法律要求。
作業收入,以百分之二十五充作業賞與金,百分之四十充作業基金,百分之十歸屬國庫,其餘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及獎勵之用。 前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及獎勵,由典獄長擬具詳細計劃,呈請該管監督官署核定之。
易服勞役者在外作業,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收入監獄附設之易服勞役場作業: 一、怠工。 二、有意圖逃走之事實。 三、其他之不正當行為。
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但監外無適當作業時,在監獄附設之易服勞役場所作業;未設易服勞役場所者,應與其他受刑人分界為之。
立法理由一、各監易服勞役者,並非全在監外作業故宜修正,以符事實。 二、未設易服勞役場者,應與其他受刑人分界為之,以資隔離。
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 前項易服勞役者監外作業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改列為第一項。並刪除但書規定,明確界定易服勞役之性質,限制易服勞役者須於監外作業。至於監外作業授權法務部另訂辦法,送院查照。 二、增訂第二項,授權法務部審酌實情釐訂易服勞役者之監外作業辦法,以利實施。
監獄作業方式,以自營、委託加工、承攬、指定監外作業或其他作業為之。 前項作業之開辦計畫及相關契約,應報經監督機關核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作業方式更為明確,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列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期明確監獄作業之開辦計畫或相關契約應報經核准後實施,爰修正原規定列為第二項。
作業收入,以百分之二十五充作業賞與金,百分之四十充作業基金,百分之十歸屬國庫,其餘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及獎勵之用。 前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及獎勵,由典獄長擬具詳細計劃,呈請該管監督官署核定之。
易服勞役者在外作業,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收入監獄附設之易服勞役場作業: 一、怠工。 二、有意圖逃走之事實。 三、其他之不正當行為。
一、各監易服勞役者,並非全在監外作業故宜修正,以符事實。 二、未設易服勞役場者,應與其他受刑人分界為之,以資隔離。
一、原條文改列為第一項。並刪除但書規定,明確界定易服勞役之性質,限制易服勞役者須於監外作業。至於監外作業授權法務部另訂辦法,送院查照。 二、增訂第二項,授權法務部審酌實情釐訂易服勞役者之監外作業辦法,以利實施。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作業方式更為明確,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列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期明確監獄作業之開辦計畫或相關契約應報經核准後實施,爰修正原規定列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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