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問題所提到的法規,監獄行刑法第35條規定了以下事項: 1. 第一項列舉了三種情況下可以停止受刑人的作業: - 國定例假日:受刑人在國定例假日期間可以停止作業。 - 受刑人的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亡:受刑人若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亡的情況下,可以停止作業,但停止作業的期間最長為七天。 - 監獄認為必要的其他情事:監獄在其他必要情況下也可以停止受刑人的作業。 2. 第二項提到,在炊事、打掃及其他需要急速完成的作業中,除非是根據前項第二款情況(受刑人的親屬喪亡)否則不得停止作業。 3. 第一項的情況下,如果受刑人请求继续作業且符合監獄管理需求,則應按受刑人的意願進行。 根據參考資料,《監獄行刑法》第35條的立法動機解釋指出,此條規定主要是為了給予受刑人一定程度的休息與照顧,以維護其身心健康。並且在參考的判例中,尚未找到與該條法規有關的具體案例。
易服勞役者,在外作業,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收入監獄附設之易服勞役場作業。 一、怠工。 二、逃走或有逃走之虞。 三、其他之不正行為。
受刑人因作業受傷罹病而致死亡,或出獄後難以營生者,應給予卹金。
受刑人因作業致受傷、罹病、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由作業基金項下支付;其發給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規定受刑人因作業受傷、罹病而致死亡,或出獄後難以營生者,方能給予卹金,時效上不符所需,且「卹金」之用語,易生混淆,爰將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為期妥善運用作業基金,增列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慰問金由作業基金項下支付,其辦法則授權法務部訂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受刑人之作業: 一、國定例假日。 二、受刑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亡。但停止作業期間最長以七日為限。 三、因其他情事,監獄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打掃及其他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二款外,不停止作業。 第一項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繼續作業,且符合監獄管理需求者,從其意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第二款之規定主要係為平復受刑人喪親之哀慟,且現行實務上,對於第二款規定之停止作業日數得分次停止,爰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後段停止作業日數最長以七日為限,以資明確。又將第三款停止作業之事由,酌作文字修正,以資周延。另所謂「監獄認為必要時」,可包括發生重大事故、傳染病預防、辦理教化活動、用電管制,或受刑人因個人因素,不適於參與作業等情形。 三、此外,若受刑人有第一項情形,於停止作業日仍願意作業者,監獄基於人道考量,如符合監獄管理需求,得從其意願辦理,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依現行實務,因新收受刑人入監後即接受調查,且調查期間不一,經常超過三日;另核准假釋受刑人,其釋放日取決檢察署公文送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時間無法預測,難以落實原釋放前七日免作業之規定,爰刪除原第三項規定,以符實際。
易服勞役者,在外作業,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收入監獄附設之易服勞役場作業。 一、怠工。 二、逃走或有逃走之虞。 三、其他之不正行為。
受刑人因作業受傷罹病而致死亡,或出獄後難以營生者,應給予卹金。
一、現行條文規定受刑人因作業受傷、罹病而致死亡,或出獄後難以營生者,方能給予卹金,時效上不符所需,且「卹金」之用語,易生混淆,爰將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為期妥善運用作業基金,增列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慰問金由作業基金項下支付,其辦法則授權法務部訂定。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第二款之規定主要係為平復受刑人喪親之哀慟,且現行實務上,對於第二款規定之停止作業日數得分次停止,爰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後段停止作業日數最長以七日為限,以資明確。又將第三款停止作業之事由,酌作文字修正,以資周延。另所謂「監獄認為必要時」,可包括發生重大事故、傳染病預防、辦理教化活動、用電管制,或受刑人因個人因素,不適於參與作業等情形。 三、此外,若受刑人有第一項情形,於停止作業日仍願意作業者,監獄基於人道考量,如符合監獄管理需求,得從其意願辦理,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依現行實務,因新收受刑人入監後即接受調查,且調查期間不一,經常超過三日;另核准假釋受刑人,其釋放日取決檢察署公文送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時間無法預測,難以落實原釋放前七日免作業之規定,爰刪除原第三項規定,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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