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監獄行刑法第 46 條的規定,監獄必須提供受刑人的飲食、必要的衣物、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以維護其身體健康。受刑人若有宗教信仰或其他因素,可以請求監獄提供適當的飲食。這個法條的目的是確保監獄能夠提供受刑人所需的基本生活物資,同時也考慮到受刑人的宗教信仰和其他特殊需求。根據法務部矯正署的意見,建議每月在監的男性受刑人的基本生活所需金額為新台幣 1,000 元,女性為 1,200 元(隔月不累計)。此外,在強制執行法中亦有關於受刑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在查封期間的生活所需食物、燃料及金錢的酌留規定,該期間由執行法官審核並可調整,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攜帶子女之受刑人,其子女之食物、衣類及必需用品,均應自備;不能自備者,給與或供用之。
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 受刑人得因宗教信仰或其他因素,請求監獄提供適當之飲食。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前段規定:「監獄得因受刑人國籍或宗教信仰之不同,將應領之主副食換發適當之食物。」因涉受刑人權利,爰修正後移列於第二項規定。 四、有關受刑人動支勞作金部分,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五條業已明確規範各級別受刑人得動支之比率,至不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自得依需要動用勞作金,爰刪除原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攜帶子女之受刑人,其子女之食物、衣類及必需用品,均應自備;不能自備者,給與或供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前段規定:「監獄得因受刑人國籍或宗教信仰之不同,將應領之主副食換發適當之食物。」因涉受刑人權利,爰修正後移列於第二項規定。 四、有關受刑人動支勞作金部分,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五條業已明確規範各級別受刑人得動支之比率,至不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自得依需要動用勞作金,爰刪除原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