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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第 4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監獄得提供廣播、電視設施、資訊設備或視聽器材實施教化。
  2. 受刑人經監獄許可,得持有個人之收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為收聽、收看。
  3. 監獄對身心障礙受刑人應考量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提供視、聽、語等無障礙輔助措施。
  4. 前二項收聽、收看,於有礙受刑人生活作息,或監獄管理、教化、安全之虞時,得限制或禁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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