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監獄行刑法第45條,監獄有權提供廣播、電視設施、資訊設備或視聽器材來進行教化。同樣地,受刑人在獲得監獄的許可下,可以擁有個人的收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來收聽和收看。在對待身心障礙的受刑人時,監獄應該考慮到收容的特性、現有的設施狀況以及身心障礙者的特殊需求,提供視、聽、語等無障礙的輔助措施。然而,在這兩個項目收聽或收看方面,如果影響到受刑人的生活作息,或者對監獄的管理、教化和安全造成威脅時,可以限制或禁止這些活動的進行。
監獄得用電影、音樂為教育之輔助。
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受刑人為增進本身營養,得就其每月應得之勞作金項下報准動用。 前項動用勞作金之辦法,由典獄長依據實際情形擬訂,呈經監督機關核定之。
監獄得提供廣播、電視設施、資訊設備或視聽器材實施教化。 受刑人經監獄許可,得持有個人之收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為收聽、收看。 監獄對身心障礙受刑人應考量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提供視、聽、語等無障礙輔助措施。 前二項收聽、收看,於有礙受刑人生活作息,或監獄管理、教化、安全之虞時,得限制或禁止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為顧及受刑人知的權利及娛樂,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受刑人經許可,得持有收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為收聽、收看。 四、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時,法務主管機關應考量矯正機關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爰增訂第三項以維護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權益。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於有礙受刑人生活作息,或監獄管理、教化、安全之虞時,可限制或禁止前二項之收聽、收看。
監獄得用電影、音樂為教育之輔助。
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受刑人為增進本身營養,得就其每月應得之勞作金項下報准動用。 前項動用勞作金之辦法,由典獄長依據實際情形擬訂,呈經監督機關核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為顧及受刑人知的權利及娛樂,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受刑人經許可,得持有收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為收聽、收看。 四、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時,法務主管機關應考量矯正機關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爰增訂第三項以維護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權益。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於有礙受刑人生活作息,或監獄管理、教化、安全之虞時,可限制或禁止前二項之收聽、收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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