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第44條規定了監獄對於受刑人的圖書、資訊、文化和康樂方面的權益保障。根據該條的規定,監獄可以設置圖書設施並提供圖書資訊服務或發行出版物給受刑人閱讀。受刑人可以自備書籍、報紙、點字讀物或請求使用紙筆及其他必要之用品,但如果這些物品有礙監獄的作息、管理、教化或安全,監獄有權限制或禁止受刑人使用。此外,監獄可以辦理圖書展示,供受刑人購買優良圖書以達到教化的目的。同時,監獄也可以提供適當的資訊設備給受刑人使用,以提升他們的身心健康。為了增進受刑人的身心健康,監獄還應該適時辦理各種文化和康樂活動。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幫助受刑人在監獄中獲得知識、文化和娛樂,促進他們的改造和社會融入。 參考資料:監獄行刑法第44條
對於受刑人,得許其自備紙、墨、筆、硯。
監獄得用電影、音樂為教化之輔助。
監獄得用視聽器材為教化之輔助。
立法理由目前教化之輔助器材,可使用之種類繁多,例如電影、音樂、錄音、電視、幻燈、錄放影機等等,原條文規定「電影、音樂」等詞,已因時代進步,必須修正,爰修正為「視聽器材」,以符事實所需。
監獄得設置圖書設施、提供圖書資訊服務或發行出版物,供受刑人閱讀。 受刑人得自備書籍、報紙、點字讀物或請求使用紙筆及其他必要之用品。但有礙監獄作息、管理、教化或安全之虞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監獄得辦理圖書展示,供受刑人購買優良圖書,以達教化目的。 監獄得提供適當之資訊設備予受刑人使用。 為增進受刑人之身心健康,監獄應適時辦理各種文化及康樂活動。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四十二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原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有關閱讀自備之書籍,應經監獄長官許可之規定過於嚴苛,且受刑人享有求知的權利及思想表現之自由,又為符合身心障礙及一般受刑人個別需要,除原第四十三條規定得許受刑人自備紙、墨、筆、硯外,自得允許其自備書籍、報紙、點字讀物或請求使用紙張、筆墨或其他必要物品,爰合併修正為第二項規定。惟為避免受刑人閱讀不良書刊及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另為但書規定得限制或禁止之情形。 四、為達教化目的,增訂第三項規定監獄得辦理圖書展示,供受刑人購買優良圖書。 五、為利受刑人復歸社會,符合時代趨勢,增訂第四項規定監獄得提供資訊設備予受刑人使用,例如使用資訊設備閱覽法院提供之電子卷證,以充實其法律資源。至於係單機電腦、機關內部網路或連外網路,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得由監獄考量教化、管理、經費預算或技術等因素,斟酌實際情形辦理。 六、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為增進受執行人之身心健康,各刑事執行機構應組織各種康樂及文化活動。」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對於受刑人,得許其自備紙、墨、筆、硯。
監獄得用電影、音樂為教化之輔助。
目前教化之輔助器材,可使用之種類繁多,例如電影、音樂、錄音、電視、幻燈、錄放影機等等,原條文規定「電影、音樂」等詞,已因時代進步,必須修正,爰修正為「視聽器材」,以符事實所需。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四十二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原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有關閱讀自備之書籍,應經監獄長官許可之規定過於嚴苛,且受刑人享有求知的權利及思想表現之自由,又為符合身心障礙及一般受刑人個別需要,除原第四十三條規定得許受刑人自備紙、墨、筆、硯外,自得允許其自備書籍、報紙、點字讀物或請求使用紙張、筆墨或其他必要物品,爰合併修正為第二項規定。惟為避免受刑人閱讀不良書刊及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另為但書規定得限制或禁止之情形。 四、為達教化目的,增訂第三項規定監獄得辦理圖書展示,供受刑人購買優良圖書。 五、為利受刑人復歸社會,符合時代趨勢,增訂第四項規定監獄得提供資訊設備予受刑人使用,例如使用資訊設備閱覽法院提供之電子卷證,以充實其法律資源。至於係單機電腦、機關內部網路或連外網路,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得由監獄考量教化、管理、經費預算或技術等因素,斟酌實際情形辦理。 六、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為增進受執行人之身心健康,各刑事執行機構應組織各種康樂及文化活動。」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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