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法條所述,監獄行刑法第 50 條的兩個項目如下: 1. 為維護受刑人在監獄內醫療品質,並提供住院或療養服務,監督機關得設置醫療監獄;必要時,得於監獄附設之。 這一項確定了為了確保監獄中的受刑人得到優質醫療,以及提供住院或療養服務,監督機關可以設置醫療監獄。如果需要的話,可以在監獄內設立醫療設施。 2. 醫療監獄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業務,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 根據這一項,醫療監獄負責處理受刑人的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以及飲食衛生等業務。這些工作可以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代辦。 這兩項法條的範例可參考中華民國法務部所提供的規定,例如提供住院或療養服務的醫療監獄設施,以及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負責處理受刑人的疾病醫療和預防保健等業務。
受刑人應令其入浴及剃鬚髮,其次數斟酌時令定之。
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一小時。但因作業種類認為無運動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為維護受刑人在監獄內醫療品質,並提供住院或療養服務,監督機關得設置醫療監獄;必要時,得於監獄附設之。 醫療監獄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業務,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監督機關得設置醫療監獄提供在院或療養服務,及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等業務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受刑人在監獄內醫療品質。
受刑人應令其入浴及剃鬚髮,其次數斟酌時令定之。
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一小時。但因作業種類認為無運動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監督機關得設置醫療監獄提供在院或療養服務,及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等業務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受刑人在監獄內醫療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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