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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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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
  2. 2.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
  3. 3.前二項業務,監獄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
  4. 4.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之醫療機構,應協助監獄辦理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務。
  5. 5.衛生主管機關應定期督導、協調、協助改善前四項業務,監獄並應協調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行刑法第49條的規定,監獄在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具體來說,監獄應該有相關的醫事人員並與衛生主管機關合作,為受刑人提供必要的醫療和健康保健服務。同時,監獄也可以委託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來辦理相關業務。衛生主管機關負責定期督導、協調、協助改善監獄的醫療工作,監獄也需要與所在地的衛生主管機關協調合作。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受刑人在監獄內能夠獲得適當的醫療照顧和保健服務,同時保障監獄環境的衛生安全。

相關函釋 5

立法沿革 3

(0341229 制定)

受刑人應隨時隨處保持清潔,並督令其灑掃、洗濯及整理衣被、器具等必要事務。

(0431214 全文修正)

受刑人應令其入浴及剃鬚髮,其次數斟酌時令定之。

(1081217 全文修正)

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   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   前二項業務,監獄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   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之醫療機構,應協助監獄辦理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務。   衛生主管機關應定期督導、協調、協助改善前四項業務,監獄並應協調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五十六條「刑事設施致力於受刑人身心狀況之掌握,為維持受刑人之健康及設施之衛生,應參照社會一般水準,採行適切之衛生保健及醫療措施」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利監獄於醫事人員人力較為不足之夜間及假日,妥慎為戒護外醫之判斷,兼顧受刑人醫療人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關於醫事人員之備置,衛生主管機關應為適當之協助,上開諮詢並得以遠距通訊方式為之。   四、因矯正機關非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力編制及專業有限,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前二項業務,監獄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   五、增訂第四項規定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之醫療機構,應協助監獄辦理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務。   六、為提升監獄衛生及醫療照護水準,增訂第五項規定衛生主管機關(含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督導、協調、協助改善前四項業務,監獄並應協調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另為強化衛生及醫療措施效能,法務部、監督機關及衛生福利部應經常連繫協調。   七、又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醫療業務時,矯正機關內部及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均係依各醫事人員法令規定執行業務,爰矯正機關應配合該法令主管機關對醫療衛生相關業務之督導、查核或輔導,包括環境衛生、衛生設備、傳染病防治、疫情調查,及其他重要衛生醫療事項,俾以落實醫事相關法規之規定,併予敘明。

  • 受刑人名詞
  • 收容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341229 制定)

受刑人應隨時隨處保持清潔,並督令其灑掃、洗濯及整理衣被、器具等必要事務。

(0431214 全文修正)

受刑人應令其入浴及剃鬚髮,其次數斟酌時令定之。

(1081217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五十六條「刑事設施致力於受刑人身心狀況之掌握,為維持受刑人之健康及設施之衛生,應參照社會一般水準,採行適切之衛生保健及醫療措施」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利監獄於醫事人員人力較為不足之夜間及假日,妥慎為戒護外醫之判斷,兼顧受刑人醫療人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關於醫事人員之備置,衛生主管機關應為適當之協助,上開諮詢並得以遠距通訊方式為之。   四、因矯正機關非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力編制及專業有限,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前二項業務,監獄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   五、增訂第四項規定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之醫療機構,應協助監獄辦理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務。   六、為提升監獄衛生及醫療照護水準,增訂第五項規定衛生主管機關(含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督導、協調、協助改善前四項業務,監獄並應協調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另為強化衛生及醫療措施效能,法務部、監督機關及衛生福利部應經常連繫協調。   七、又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醫療業務時,矯正機關內部及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均係依各醫事人員法令規定執行業務,爰矯正機關應配合該法令主管機關對醫療衛生相關業務之督導、查核或輔導,包括環境衛生、衛生設備、傳染病防治、疫情調查,及其他重要衛生醫療事項,俾以落實醫事相關法規之規定,併予敘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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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獄行刑法第 49 條規定:「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獄行刑法第 4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監獄行刑法第 4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