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累進處遇之受刑人,遇有移送他監時,應將關於累進處遇審查之一切文件一併移送,受移送之監獄,對原監移送之成績記分總表應繼續使用,用畢後接用新表,以保持原始資料完整,而利查考。
根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的規定,受累進處遇的受刑人若被轉送到其他監獄,原監獄應將所有關於累進處遇審查的文件一併轉送。受轉送的監獄應繼續使用原始監獄提供的成績記分總表,用完之後再使用新的表格,以確保原始資料的完整性,以供查詢和諮詢。以下是參考資料的範例: 根據《監獄行刑法》第五十七條,當受刑人避禍轉監,或改變其監管狀況時,應將受刑人的個人及刑罰病歷事項,一併調閱受刑人的累進處遇病歷事項,以確保縱使受刑人轉入其他監獄,相關資訊仍能完整保存和使用。 依照《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八條,受刑人轉回原受監獄時,原監獄應通知新執行監獄有關受刑人在原監獄服刑的期間、累進處遇等事項,以預先瞭解受刑人的背景資料,並依照法定程序繼續執行受刑人的累進處遇。 根據法務部矯正署的法規解說,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受刑人的累進處遇資料能夠在受刑人被轉送到其他監獄時繼續使用,並確保資料的完整性。這樣一來,在不同監獄之間移送的受刑人便能夠有連續且一致的累進處遇評估,保障其權益和累進處遇的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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