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該條有兩項規定: 1. 在執行中脫逃後又入監者,應依前案殘餘刑期及後案刑期合併計算之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但其中一案為無期徒刑者,應依無期徒刑定其分數。 根據這項規定,如果受刑人在刑期執行中脫逃並重新被收押,則應根據前一案的殘餘刑期和後一案的刑期來合併計算新的刑期,以確定其責任分數。然而,如果其中一案判處的是無期徒刑,則應依據無期徒刑的規定來定義該受刑人的責任分數。 例如,如果某人在服刑期間脫逃並再次被收押,他原本的刑期還有3年,新案判處的刑期為4年,根據這項規定,合併計算後的刑期將為7年。 2. 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不適用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 根據這項規定,如果假釋被撤銷並且受刑人需要執行殘餘刑期,則不適用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的規定。也就是說,假釋被撤銷後,受刑人執行的殘餘刑期不會受到其他刑期的影響。 例如,某人因犯罪被判處10年徒刑,被假釋後在執行6年後假釋被撤銷,根據這項規定,他需要執行剩餘的4年徒刑,而不會將其合併計算到其他刑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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