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監已受累進處遇之各級受刑人,應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之次月,按其刑期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調整其類別,但其原級不變。調整後責任分數變更者,依受刑人在原級已抵銷之責任分數與原類別所定責任分數之比率,換算為調整類別後受刑人已抵銷之責任分數。
根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18 條》,在已受累進處遇的受刑人中,應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後的下個月,根據其刑期按照該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調整其級別,但原本的級別不變。調整後,若責任分數有變更,則根據受刑人在原級別已抵銷的責任分數與原級別所定的責任分數之比率,換算為受刑人在調整後級別已抵銷的責任分數。 根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提到的調整級別的情況,以下是一個相關的範例:假設一位受刑人在施行細則公布後的一個月即進入監獄服刑,他的刑期是5年,並且根據原始級別的責任分數已經抵銷了一部分。在調整級別後,根據新的級別的責任分數,他已經抵銷的責任分數將根據他在原始級別的責任分數與新的級別責任分數之比例進行換算。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