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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死刑規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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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務部令准死刑案件之執行後,應即函送最高檢察署轉送相關之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指派執行檢察官於三日內依法執行死刑。但執行檢察官發現案情確有合於再審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法務部再加審
  2. 2.法務部對於執行檢察官依前項但書電請審核後,應將該案件交由最高檢察署再為審核。
  3. 3.死刑案件於令准執行後,除有第一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停止執行: 一、憲法法庭依憲法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為暫時處分裁定。 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執行死刑規則第3條第1款,法務部函送最高檢察署轉送相關的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指派執行檢察官在3日內執行死刑。如果執行檢察官發現案情確實具備再審或非常上訴的理由,則可以在3日內電請法務部進行再加審核。根據第2款,法務部在收到執行檢察官的電請後,應將該案件函請最高檢察署再進行審核。 例如,如果在執行死刑前,執行檢察官發現有新的證據表明被告可能是冤案,符合再審或非常上訴的理由,則執行檢察官可以在3日內電請法務部進行再加審核。法務部則會將案件函請最高檢察署再進行審核,以確定是否需要重新審理案件或進行非常上訴。

  • 死刑名詞
  • 再審名詞
  • 非常上訴名詞
  • 名詞
  • 停止執行名詞
  • 第四十三條條文
  • 暫時處分名詞
  • 裁定名詞
  • 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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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死刑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執行死刑規則第 3 條規定:「法務部令准死刑案件之執行後,應即函送最高檢察署轉送相關之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指派執行檢察官於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執行死刑規則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