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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死刑規則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務部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之死刑案件時,應注意審下列事項: 一、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已收受確定判決之判決書。 二、確定判決書送達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已二十日。 三、有無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四、有無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五、有無憲法法庭依憲法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六、有無書面回覆經赦免。 七、有無收受依赦免法規定為大赦特赦或減刑之研議之書面。 八、有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事由。
  2. 法務部審核結果認有前項情形或事由之一者,不得於相關程序終結前令准執行。
  3. 法務部審核結果發現案情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應將該案件交由最高檢察署再為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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