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04.16
執行死刑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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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之死刑案件時,應注意審核下列事項: 一、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已收受確定判決之判決書。 二、確定判決書送達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已逾二十日。 三、有無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四、有無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五、有無憲法法庭依憲法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六、有無書面回覆經赦免。 七、有無收受依赦免法規定為大赦、特赦或減刑之研議之書面。 八、有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事由。
- 法務部審核結果認有前項情形或事由之一者,不得於相關程序終結前令准執行。
- 法務部審核結果發現案情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應將該案件交由最高檢察署再為審核。
- 執行死刑,由檢察官會同監獄典獄長或其職務代理人,或該管分監監長蒞視驗明,確認受刑人之身分。
- 檢察官應訊問受刑人下列事項,並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筆錄: 一、受刑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二、告以當日執行死刑。 三、有無最後留言及是否通知其指定之家屬或親友。但指定通知之人不得逾三人。 四、其他認有訊問之必要。
- 前項第三款,受刑人之最後留言,得以錄音或錄影方式為之,時間不得逾十分鐘。
- 前項最後留言,應由書記官立即交付監獄,於執行後二十四小時內以適當方式通知受刑人指定之家屬或親友。但不能或無法通知,或經檢察官認留言內容有脅迫、恐嚇他人、違反法令或其他不適宜通知之具體事由者,免予通知。
- 除依前項規定通知之家屬或親友者外,第二項第三款之最後留言不公開之。
- 第一項筆錄,應由檢察官及在場之典獄長或其職務代理人或該管分監監長簽名。
監獄應依受刑人之意願,於受刑人進入刑場執行前,在合理範圍內為其舉行宗教儀式。
- 行刑人,由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之法警擔任。
-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對於法警,平日應給予適當之教育訓練;於執行後,對於相關人員應予輔導或心理諮商。
執行死刑於監獄內擇定適當特定場所行之。
行刑應嚴守秘密,除經檢察官、典獄長或其職務代理人或該管分監監長許可者外,不得進入行刑場內。
-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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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行死刑規則全文共 1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04.16,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