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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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第16條,受刑人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則不得被選為視同作業的人選: 1. 有脫逃紀錄或有事實足認有脫逃之虞。 2. 幫派分子。 3. 最近三個月內曾因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受懲罰。 4. 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受懲罰二次以上。 根據相關資料,例如《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有關受刑人之作業實施,應依其個人特性、技能專長及有無因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受罰等因素,由監獄辦理遴選與分派。 舉例來說,若一名受刑人曾有脫逃紀錄,或有可證明有脫逃之虞的事實,則根據該條款,該受刑人不符合視同作業的資格,不能被選為作業人員。 同樣地,如果一名受刑人屬於幫派成員,或是最近三個月內因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受懲罰,也不符合作業人員的資格。 監獄可根據作業性質及需求,在公開選拔受遴選人時,考慮其專長、能力或適宜條件,並依相關單位的需求公開揭露報名資訊。 這些規定旨在確保監獄作業的安全性及秩序,同時使受刑人能夠適當運用其個人專長,有益於其自我教化及社會重返的過程。
- 受刑人名詞
- 揭露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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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