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07.15
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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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監獄: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
二、監獄長官:指前款監獄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三、監內作業:指受刑人於監獄管理之固定作業場所工作,作業場所包含於戒護區內之監內工場及戒護區外之監外工場。監內作業方式包含委託加工、自營作業、視同作業及舍房作業。
四、視同作業:指受刑人從事炊事、打掃、營繕、看護及其他由監獄指定之事務。
五、舍房作業:指因特殊情形無法參加工場作業之受刑人,監獄安排一定之作業項目使其在舍房內作業。
六、監外作業:指受刑人在非監獄管理之其他特定場所工作。
七、戒護監外作業:指監獄須派員戒護受刑人之監外作業。
八、自主監外作業:指受刑人自主往返作業及監禁處所,監獄無須派人戒護之監外作業。
九、作業協力單位:指監獄承攬公私經營單位之作業定作者,或其他經與監獄協議而接受受刑人勞務提供之公私經營單位。
監督機關及監獄對作業項目之選定,宜考量經濟發展及市場供需狀況,徵詢勞動、產業或相關之公私立機關(構)、團體之意見後為之,並尋求其協助或合作。
- 監獄對作業應注意維護受刑人健康及安全,並促進其復歸社會。
- 監獄或作業協力單位應依實際作業之項目,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提供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所要求之設備及措施。
- 受刑人應依其實際作業之項目,遵守相關之衛生、安全、職業訓練、專業證照、職業倫理等從業規範。
- 受刑人作業之分派,依個別處遇計畫為之。如作業項目有調整之必要,個別處遇計畫應修正並敘明作業項目調整之理由。
- 監獄應對作業受刑人加以管理及考核。如受刑人不適於該項作業,得另予配業。
受刑人作業依其性質得採編組作業,各組人數依實際需要定之。
監獄應指定受刑人之作業場所,並明確劃定其活動範圍,於作業前告知受刑人不可逾越。
- 作業成品之產製應符合相關法規規定,並注意其品質及銷路。
- 監獄得單獨或聯合設置作業成品銷售處所。
監獄辦理作業,應有通盤妥善之經營計畫,採用企業管理方法,並注意資源及人力之有效運用。
監內作業安全管理,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作業工具及危險物料應妥善保管,列冊定期保養清點。
二、訂定作業科目相關安全規定,並實施教育訓練。
三、建立標準作業流程,作業場所及機具設備張貼警語。
四、發生重大傷病事故立即通報勤務中心及監督機關,並妥為處置。
受刑人作業時,應遵守該作業場所之規範,服從場舍管理人員及作業指導人員之指示。
受刑人未被分派自營作業、視同作業、舍房作業及監外作業項目者,監獄得安排其從事適當之委託加工作業。
監獄應事先於各場舍公開關於遴選自營作業受刑人之報名資訊,並就具有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遴選之:
一、具備特殊知識、技能,符合作業需求。
二、曾參與相關職業訓練課程,表現良好。
三、因監獄未開設相關職業訓練課程而未能參與課程,但具學習意願。
監獄應將各作業單位視同作業者名冊公開於該作業之場舍,遇有人員異動時應即時更新。
- 受刑人因特殊情形無法參加工場作業,監獄得分派其參加舍房作業。
- 監獄應依參加舍房作業受刑人之條件,安排合適之作業項目。
- 受刑人從事監外作業,以監獄指定之作業協力單位者為限。
- 從事監外作業之受刑人,得在監獄同意下,由作業協力單位協助投保相關保險。
監獄承攬工程,需用作業人數不敷時,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向鄰近監獄調撥。
- 監外作業受刑人在離監較近地區作業者,得視作業情形回本監或於監外用餐。
- 監外作業受刑人在離監較遠地區作業,有於監外留宿必要者,監獄得指定其留宿處所,並報監督機關核准。
- 前項留宿處所以監獄設置者為限。
從事監外作業受刑人遇有急病或重大意外傷害時,在場監獄人員或作業協力單位應立即護送醫療機構治療,並即通知監獄。
監外作業受刑人得酌增副食費,在監外作業支出項下開支。
實施自主監外作業時,應將訂立之契約書、受刑人名冊及相關文件,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 監獄應與自主監外作業協力單位保持聯繫,以利監獄及作業協力單位掌握受刑人狀況。如作業協力單位有需監獄協助處理之事項,監獄應派員前往處理。
- 監獄應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向自主監外作業協力單位查訪受刑人在外行狀。
- 自主監外作業協力單位應協助考核受刑人監外作業時之行狀,由監獄記明之。
- 監獄對於從事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應指定其每日在外時段,必要時得令受刑人向指定處所報到。
- 前項指定時段,自當日上午六時至下午九時之間,由監獄斟酌實際需要規定之。但經監獄、作業協力單位及受刑人同意,不在此限。
- 從事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後段之情形時,監獄應陳報監督機關及通知當地警察機關,並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 從事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事實上無法於指定時段回監者,應儘速報告監獄。
- 監獄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另行指定受刑人回監時間,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應自理其出外期間交通及飲食,必要時監獄得給予協助。
強制工作受處分人,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全文共 3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9.07.15,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