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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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從事監外作業: 一、執行中有脫逃行為或有事實足認有脫逃之虞。 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列之罪。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初犯或犯同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罪,不在此限。 四、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罪。 五、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或同法第六十一條所稱違反保護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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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第29條,以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刑人不得從事監外作業: 一、執行中有脫逃行為或有事實足認有脫逃之虞。 在受刑人有脫逃行為或有足夠事實證明其有脫逃之可能性的情況下,不得讓受刑人進行監外作業。 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列之罪。 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若犯有恐嚇罪、侵占罪、故意毀損罪、搶奪罪、公然侮辱罪、毀謗罪、恐嚇取財罪、強制罪、強制性交罪、賄賂罪、職務上述計罪、詐欺罪、竊盜罪、搶奪竊盜罪、擄人勒贖罪、海盜罪、槍砲彈藥條例第二十五條之一之罪,受刑人不得從事監外作業。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初犯或犯同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罪,不在此限。 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有販賣毒品、運輸毒品、製造毒品等罪的受刑人不得從事監外作業。但初犯或犯同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罪的受刑人除外。 四、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罪。 根據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犯有資恐怖主義犯行爆炸之罪、射擊之罪、殺人之罪、劫持之罪、放火之罪、擄人之罪、劫持航空器之罪、劫持海上船舶之罪等罪的受刑人不得從事監外作業。 五、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或同法第六十一條所稱違反保護令罪。 根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犯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的受刑人不得從事監外作業。 參考資料: - 《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 -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 家庭暴力防治法
- 受刑人名詞
- 第一百六十一條條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規
- 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條文
-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第二條第二款條文
- 家庭暴力名詞
- 第六十一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91-1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61 條條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條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1 條條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2 條條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6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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