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受刑人從事自主監外作業,應就具有下列各款條件者遴選之: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二、於本監執行已逾二個月。 三、刑期七年以下,殘餘刑期未逾二年或二年內可達陳報假釋條件;或刑期逾七年,殘餘刑期未逾一年或一年內可達陳報假釋條件。 四、具參加意願。
- 拘役或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項第二款與第四款之條件,得遴選其從事自主監外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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