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監獄第一級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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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作業之需要」,以左列情形為限: 一、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適於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令其獲得專門知識或技能者。 二、從事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視同作業之科目,適於在監外協助辦理監獄經理之事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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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法條內容,各監獄第一級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了受刑人在監外實施作業的範圍和條件。根據第28條第1項第3款的解釋,所謂「因作業之需要」的限制包括以下情況: 1. 根據監獄行刑法第27條第2項的規定,受刑人具備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的資格,以獲取專門知識或技能。 2. 從事監獄行刑法第27條第3項指定的視同作業科目,在監外協助執行監獄管理人員事務。 根據上述資料,這項法規允許受刑人在特定情況下在監獄外執行工作,但必須符合上述限制。關於這項法規的具體執行細則和案例,需要進一步查閱相關法定文件和司法判決以獲取詳細資訊。
-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條文
- 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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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