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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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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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1條的規定,該條款是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5條第2項所訂定的。根據這個條款,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的制定是為了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的規定。根據執行法第15條第2項的規定,當受監護處分人在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自行離去並通知檢察機關時,檢察機關應函請警察機關協尋,並通知其家屬協助。此外,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1條的規定,檢察機關執行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時應注意的事項中,第8點明確指出在執行處分的精神病院或醫院應施以戒護,並可使用戒具,同時應適當管理和監視其行動,以確保受監護處分人在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防止危害社會。因此,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的目的是確保受監護處分人在執行處分期間得到適當的戒護和管理,以防止對社會造成危害。 參考資料: -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5條 -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1條
- 第十五條第二項條文
-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1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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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