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1.07.27
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 前條戒護人員於任職前應由法務部或其所屬機關施以職前專業訓練及定期在職訓練。
- 前項訓練課程得由訓練機關參酌執行處所意見,擬訂計畫辦理。
執行處所之首長或其授權之主管人員,應視戒護人員執行勤務情形,予以督導及考核。
- 執行處所為執行戒護或安全維護,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 科技設備之種類、設置、管理、運用、資料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得準用法務部所訂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
執行處所認有必要時,得對受處分人居住之病房或其他空間進行安全檢查。
- 戒護人員除經同意攜入或因其進入執行處所目的所需之物品外,應將其攜帶之其他物品,存置於執行處所指定之地點。
- 前項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執行處所得禁止其進入或要求其離開: 一、拒絕或逃避檢查。 二、攜帶或使用未經同意攜入之物品。 三、酒醉或疑似酒醉或身心狀態有異常情形。 四、規避、妨害或拒絕執行處所依傳染病防治法令所為之傳染病監控防疫措施。 五、有其他妨害執行處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 經執行處所許可進入之非該處所人員,亦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執行處所為維護秩序及安全,必要時得要求受處分人穿著一定之服裝,並得以照相或記錄其身體特徵作為辨識受處分人身分之方式。
- 執行處所為維持公共衛生或個人健康,得要求受處分人理剃鬚髮與沐浴。
- 有下列情形之一,戒護人員為制止或排除危害,得對受處分人採取必要之處置或措施。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一、有脫逃、自殘、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者。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保護不能預防危害者。 三、因戒護受處分人外出,有事實足認有第一款情形且認有必要者。
- 前項得單獨或合併採取之處置或措施如下: 一、要求其立即停止不法或不當行為。 二、施用約束帶。 三、施用約束衣。 四、施用安全頭套。 五、施用手套。 六、施以隔離保護。 七、收容於保護室。 八、施用戒具。 九、其他必要之處置。
- 前項處置或措施,應經由執行處所長官或其授權之主管人員核准並應徵詢醫護人員之意見,依醫囑為之。但情況急迫者,戒護人員得先行為之,並即報執行處所長官或其授權之主管人員依醫囑或徵詢醫事人員意見處理。
- 施用約束帶、約束衣、安全頭套、手套,每次不得逾四小時;施以隔離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每次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施用戒具,除戒護外出住院醫療期間外,每次不得逾二十四小時。執行處所戒護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應注意受處分人之安全,由專人觀察受處分人之情狀,並將觀察情形做成紀錄,如受處分人已無第一項所列情狀者,應即行終止。
- 第二項第八款之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其種類、規格如附表一。
執行處所遇有重大特殊情形,為加強安全戒備及受處分人之戒護,得請求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協助。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1.07.27,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