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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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有下列情形之一,戒護人員為制止或排除危害,得對受處分人採取必要之處置或措施。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一、有脫逃、自殘、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者。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保護不能預防危害者。 三、因戒護受處分人外出,有事實足認有第一款情形且認有必要者。
- 2.前項得單獨或合併採取之處置或措施如下: 一、要求其立即停止不法或不當行為。 二、施用約束帶。 三、施用約束衣。 四、施用安全頭套。 五、施用手套。 六、施以隔離保護。 七、收容於保護室。 八、施用戒具。 九、其他必要之處置。
- 3.前項處置或措施,應經由執行處所長官或其授權之主管人員核准並應徵詢醫護人員之意見,依醫囑為之。但情況急迫者,戒護人員得先行為之,並即報執行處所長官或其授權之主管人員依醫囑或徵詢醫事人員意見處理。
- 4.施用約束帶、約束衣、安全頭套、手套,每次不得逾四小時;施以隔離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每次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施用戒具,除戒護外出住院醫療期間外,每次不得逾二十四小時。執行處所戒護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應注意受處分人之安全,由專人觀察受處分人之情狀,並將觀察情形做成紀錄,如受處分人已無第一項所列情狀者,應即行終止。
- 5.第二項第八款之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其種類、規格如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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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 11 條規定了對受處分人採取必要處置或措施的情形和方法。根據該條,當受處分人存在脫逃、自殘、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的虞,或需要救護而不能僅僅透過管束和保護來預防危害時,戒護人員可以對其採取必要的措施或處置。這些措施可以單獨或合併使用,包括要求其立即停止不法或不當行為、施用約束帶、約束衣、安全頭套、手套、施以隔離保護、收容於保護室、施用戒具等。此外,根據第 4 條的規定,施用約束帶、約束衣、安全頭套、手套的時間不得超過四小時,施以隔離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施用戒具的時間除非受處分人外出住院醫療期間,否則每次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執行處所的戒護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應注意受處分人的安全情況,觀察其情狀並記錄觀察情況。如果受處分人已經沒有上述情形,則應立即停止這些處置或措施。 【參考資料】 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 11 條,法務部: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150102&FLNO=11
- 非名詞
- 收容名詞
- 核名詞
- 核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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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