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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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 12 條,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在一些情況下,如果戒護人員認為必要,他們可以使用警棍、防護型噴霧器或其他適當的器械。這些情況包括:一、當他們認為受處分人對他人的生命、身體或自由即將進行強暴、脅迫或有足夠事實證明時;二、當他們命令受處分人放棄持有可能用於強暴、脅迫的物品,但受處分人不服從時;三、當受處分人參與聚眾騷動或其他破壞秩序的行為,並且他們命令受處分人停止但受處分人不服從時;四、當受處分人企圖或正在逃跑而不被制止時;五、當處所的裝備、設施面臨劫奪、破壞或有足夠事實證明有受到危害的風險時。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沒有提供具體的範例與這項法條有關。
相關函釋 1 則
- 禁戒名詞
- 脅迫名詞
- 持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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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