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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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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戒護人員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棍、防護型噴霧器或其他適當之器械: 一、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為強暴、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將施強暴、脅迫時。 二、持有足供施強暴、脅迫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聚眾騷動或為其他擾亂秩序之行為,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時。 四、脫逃,或圖謀脫逃不服制止時。 五、執行處所之裝備、設施遭受劫奪、破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2. 2.前項之警棍、防護型噴霧器或其他適當之器械;其種類、規格如附表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 12 條,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在一些情況下,如果戒護人員認為必要,他們可以使用警棍、防護型噴霧器或其他適當的器械。這些情況包括:一、當他們認為受處分人對他人的生命、身體或自由即將進行強暴、脅迫或有足夠事實證明時;二、當他們命令受處分人放棄持有可能用於強暴、脅迫的物品,但受處分人不服從時;三、當受處分人參與聚眾騷動或其他破壞秩序的行為,並且他們命令受處分人停止但受處分人不服從時;四、當受處分人企圖或正在逃跑而不被制止時;五、當處所的裝備、設施面臨劫奪、破壞或有足夠事實證明有受到危害的風險時。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沒有提供具體的範例與這項法條有關。

相關函釋 1

  • 禁戒名詞
  • 脅迫名詞
  • 持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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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 12 條規定:「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戒護人員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棍、防護型噴霧器或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