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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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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維護執行處所秩序及安全,受處分人出入該處所時,應由執行處所人員檢查其身體、衣物及攜帶之物品。
  2. 2.前項檢查身體,如須脫衣檢查時,應於有遮蔽之處所為之,並注意維護受處分人隱私及尊嚴。
  3. 3.執行處所有事實足認受處分人持有危害處所秩序及安全之物品時,得隨時對受處分人之身體及衣物進行安全檢查。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6條,執行處所為了維護秩序和安全,當受處分人進入或離開該處所時,應由執行處所的人員檢查他們的身體、衣物和攜帶物品。如果需要檢查身體,必須在有遮蔽處所進行,同時要注意保護受處分人的隱私和尊嚴。執行處所如事實確實足以認定受處分人持有危害秩序和安全的物品時,可以隨時對受處分人的身體和衣物進行安全檢查,但不能超過必要的範圍。 根據台灣司法院之裁判書及判決書,可以舉出一個相關範例。例如,一個被判處保安處分並被送往監護處分所的人在進入或離開該處所時,執行處所人員可以對他的身體、衣物和攜帶物品進行檢查,以確保沒有危害他人或干擾處所秩序和安全的物品。此外,在檢查身體時,必須在有遮蔽的地方進行,同時要注意保護受處分人的隱私和尊嚴。這個範例顯示了執行處所根據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6條,對受處分人進行安全檢查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相關函釋 1

  • 攜帶名詞
  • 持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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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 6 條規定:「為維護執行處所秩序及安全,受處分人出入該處所時,應由執行處所人員檢查其身體、衣物及攜帶之物品。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