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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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2條,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可以設置戒護人員,並且如果沒有法定編制的戒護人員,執行處所可以委託專業機構來聘請戒護人員執行安全維護工作。戒護人員由執行處所僱用的情況下,應該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的機關報備。戒護人員不得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等情形。如果戒護人員已經被僱用了但有以上情形之一,應該解僱。 (資料來源: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
- 禁戒名詞
- 保安處分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緩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褫奪公權名詞
- 監護宣告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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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