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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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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監護、禁戒、強制治療及其他保安處分執行處所(下稱執行處所)得設置戒護人員,無法定編制戒護人員者,得由執行處所或委由專業機構僱用戒護人員執行安全維護工作。
  2. 2.前項戒護人員由執行處所僱用者,應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備查。
  3. 3.第一項戒護人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僱用者,應予解僱: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2條,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可以設置戒護人員,並且如果沒有法定編制的戒護人員,執行處所可以委託專業機構來聘請戒護人員執行安全維護工作。戒護人員由執行處所僱用的情況下,應該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的機關報備。戒護人員不得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等情形。如果戒護人員已經被僱用了但有以上情形之一,應該解僱。 (資料來源: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

  • 禁戒名詞
  • 保安處分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緩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褫奪公權名詞
  • 監護宣告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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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 2 條規定:「監護、禁戒、強制治療及其他保安處分執行處所(下稱執行處所)得設置戒護人員,無法定編制戒護人員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