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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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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悛悔實據,應審酌受刑人之下列情狀,足認其有改悔向上: 一、本案自首情形。 二、個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情形。 三、與被害人和解修復情形。 四、處遇參與程度。 五、其他相關事證。
  2. 2.受刑人依個別處遇計畫應受治療性處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認非屬於前項之有悛悔實據: 一、應受毒品犯處遇者,未完成基礎處遇或未參與進階處遇達四十八小時以上。 二、應受酒駕犯處遇者參與處遇未達二十四小時。 三、應受性犯罪處遇者未達再犯風險顯著降低之評估。
  3. 3.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在監行狀善良,應審酌受刑人之下列情狀,足認其在監表現良好: 一、受獎勵情形。 二、受懲罰情形。 三、其他相關事證。
  4. 4.受刑人一年內曾受監獄施以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懲罰,認非屬於前項之在監表現良好。
  5. 5.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適於外役作業,應審酌受刑人之下列情狀,足認其能從事外役作業: 一、專業技能。 二、作業情形。 三、身心健康狀況。 四、其他相關事證。
  6. 6.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認非屬於前項之適於外役作業: 一、現罹法定傳染病。 二、現受和緩處遇。
  7. 7.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應審酌受刑人之下列情狀,足認其在外役監執行不致於危害治安: 一、社會及家庭支持程度。 二、再犯風險。 三、其他相關事證。
  8. 8.受刑人在監執行中有脫逃或暴動之行為,認非屬於前項之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9. 9.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遴選至外役監執行中之受刑人,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二條條文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2條的規定,外役監受刑人在監獄執行期間若符合以下任一條件,即不符合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的標準: 1. 聚眾騷動或強暴脅迫執行公務人員或醫事、輔導人員。 2. 有脫逃行為或有實際足以認定有脫逃之虞。 3. 反覆實施誣控濫告、侮辱管教人員之行為。 4. 最近一年內有違規紀錄或在執行期間違規三次以上。 5. 曾被遴選至外役監執行,因違反紀律或怠忽工作,情節重大,經核准解送至其他監獄執行。 6. 曾被遴選從事監外作業,因違反紀律或怠忽工作,情節重大,遭停止監外作業。 7. 目前罹患法定傳染病或精神疾病。 8. 患有重度肢體障礙。 例如範例中,如果一名受刑人在執行外役監刑期間曾多次違規,或是被遴選至外役監執行後因違反紀律或怠忽工作,情節重大而被解送回其他監獄執行,或是曾從事監外作業時違反紀律或怠忽工作,情節重大而被停止監外作業,這些情況都會使他們不符合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的標準,不符合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2條的規定。

相關函釋 1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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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悛悔實據,應審酌受刑人之下列情狀,足認其有改悔向上: 一、本案自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