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 第 11 條(保釋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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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人犯應移送行政機關執行,保安處分場所,為所餘刑期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不得保釋: 一 犯搶奪或竊盜罪者。 二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 三 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前項之人犯經調服勞役者,毋庸移送為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一項執行保安處分場所,由當地省政府負責於本條例施行後一月內籌設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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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描述的法律條文,我將逐條進行釋義如下: 1. 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 11 條(保釋之限制) 根據此法條,被移交給行政機關執行保安處分的人犯,在其餘刑期或保安處分執行期間不得保釋。具體限制分為以下三種情形: - 第一種情形是犯有搶奪或竊盜罪的人犯,不得保釋。 - 第二種情形是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的人犯,不得保釋。 - 第三種情形是因遊蕩或懶惰成為習慣而犯罪的人犯,不得保釋。 前述的人犯經過強制勞役之後,不必再移交執行保安處分。 此法條規定了執行保安處分的場所,由當地省政府負責,在本條例施行後的一個月內籌設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對於這個法條的解釋,沒有找到直接相關的參考資料,因此無法提供更具體的範例。
- 行政機關名詞
- 保安處分名詞
- 竊盜罪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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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