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亂時期在監獄、軍人監獄之人犯,看守所、軍事看守所之被告,依本條例之規定處理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0.01.28
廢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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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 犯罪在本條例施行後者。
二 犯罪在本條例施行前而發覺或追訴在施行後者。
三 通輯在本條例施行前而歸案在施行後者。
具有現役軍人身份之人犯合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而判處未滿七年有期徒刑之刑者,按左列各款處理:
一 軍官保釋後得准服原役,但停役期間應受後備軍人之管理。
二 自中華民國三十九年起至四十三年上半年止所徵士兵服役期間已滿四分之三者,一律保釋,其服役期間未滿四分之三者,保釋後仍服原役至服役期滿之日為止,保釋期間及服役期滿後仍應受後備軍人之管理。
三 前款以外之士兵年齡在四十五歲以下,身體健康者,保釋後仍服原役,其餘一律保釋,毋庸服役。
前項應回服兵役之人犯,由軍人監獄造具名冊,呈請國防部核准調撥之,其在服役期間內有特殊功績者,由其服務之部隊列舉具體事實,報請國防部呈經行政院轉請總統特赦減刑或復權。
人犯之保釋,由監獄監務委員會議決後,報請法務部核准。
軍人監獄人犯之保釋,由監務委員會議決後,報請國防部核准。
已決人犯保釋後,除士兵回服兵役期間由所屬部隊自行管理
外,應予察看;其察看辦法如左:
一 已決人犯准予保釋時,由監獄或軍人監獄通知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地方自治團體或更生保護會。
二 已決人犯保釋後,應向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報到,按規定表式填明應填之事項,並由各地警察局報請當地最高治安機關備查。
三 各地警察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對保釋後之已決人犯,於其填表報到後,應嚴密注意其行動,如認為確有撤銷保釋之情形者,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或軍人監獄,報請法務部或國防部核辦。
四 保釋之已決人犯在保釋期間內,應將其工作狀況及生活情形,詳細向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每月報告一次。
五 已決人犯保釋後,如須遷移住址或他往,應事先報告當地警察機關,經許可後,方得移動。
保釋之已決人犯於保釋期間,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撤銷保釋 :
一 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者。
二 在保釋期間,非因過失復犯他罪判決確定者。
三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規定者。
已決人犯經保釋後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保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本條例施行前依戒嚴地域監犯臨時處理辦法或戒嚴地域軍事犯臨時處理辦法保釋之已決犯,合於前項情形者亦同,保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本條例之施行地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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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全文共 19 條,最新異動日為 80.01.28,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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