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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0.01.28

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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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適用範圍開分頁 ›
戡亂時期在監獄、軍人監獄之人犯,看守所、軍事看守所之被告,依本條例之規定處理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2羈押期限及撤銷羈押開分頁 ›
被告偵查羈押滿二個月,審判中滿五個月,尚未偵查終結或判決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兩個月內辦結之,逾期尚未起訴或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 在審判中之案件因案情繁複或情節重大,經依法裁定或准延長其羈押或判決者,得不受前項兩個月之限制。但仍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判決,逾期視為撤銷羈押,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 在審核中之案件,適用前兩項之規定。
3保釋(一)開分頁 ›
在本條例施行前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人犯,於執行達十分之一時,無情狀不良之事實,具備左列情形之一者,由其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具保後,准予保釋,處拘役或科罰金而易服勞役者亦同: 一 保釋後確能獲得職業者。 二 保釋後有一定住所居所者。 前項執行期間,如有以羈押日數或監外調服勞役日數折抵刑期者,其折抵日數均算入之。
6適用限制(一)開分頁 ›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 犯罪在本條例施行後者。 二 犯罪在本條例施行前而發覺或追訴在施行後者。 三 通輯在本條例施行前而歸案在施行後者。
7現役軍人之保釋開分頁 ›
具有現役軍人身份之人犯合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而判處未滿七年有期徒刑之刑者,按左列各款處理: 一 軍官保釋後得准服原役,但停役期間應受後備軍人之管理。 二 自中華民國三十九年起至四十三年上半年止所徵士兵服役期間已滿四分之三者,一律保釋,其服役期間未滿四分之三者,保釋後仍服原役至服役期滿之日為止,保釋期間及服役期滿後仍應受後備軍人之管理。 三 前款以外之士兵年齡在四十五歲以下,身體健康者,保釋後仍服原役,其餘一律保釋,毋庸服役。 前項應回服兵役之人犯,由軍人監獄造具名冊,呈請國防部准調撥之,其在服役期間內有特殊功績者,由其服務之部隊列舉具體事實,報請國防部呈經行政院轉請總統特赦減刑或復權。
10保釋之程序開分頁 ›
人犯之保釋,由監獄監務委員會議決後,報請法務部准。 軍人監獄人犯之保釋,由監務委員會議決後,報請國防部核准。
11保釋之限制開分頁 ›
左列人犯應移送行政機關執行,保安處分場所,為所餘刑期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不得保釋: 一 犯搶奪或竊盜罪者。 二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 三 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前項之人犯經調服勞役者,毋庸移送為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一項執行保安處分場所,由當地省政府負責於本條例施行後一月內籌設成立。
14保釋後之察看辦法開分頁 ›
已決人犯保釋後,除士兵回服兵役期間由所屬部隊自行管理 外,應予察看;其察看辦法如左: 一 已決人犯准予保釋時,由監獄或軍人監獄通知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地方自治團體或更生保護會。 二 已決人犯保釋後,應向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報到,按規定表式填明應填之事項,並由各地警察局報請當地最高治安機關備查。 三 各地警察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對保釋後之已決人犯,於其填表報到後,應嚴密注意其行動,如認為確有撤銷保釋之情形者,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或軍人監獄,報請法務部或國防部辦。 四 保釋之已決人犯在保釋期間內,應將其工作狀況及生活情形,詳細向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每月報告一次。 五 已決人犯保釋後,如須遷移住址或他往,應事先報告當地警察機關,經許可後,方得移動。
17保釋撤銷及未撤銷之效力開分頁 ›
已決人犯經保釋後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保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本條例施行前依戒嚴地域監犯臨時處理辦法或戒嚴地域軍事犯臨時處理辦法保釋之已決犯,合於前項情形者亦同,保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全文共 19 條,最新異動日為 80.01.28,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