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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16保釋撤銷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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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釋之已決人犯於保釋期間,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撤銷保釋 : 一 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尋釁者。 二 在保釋期間,因過失復犯他罪判決確定者。 三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規定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16條,保釋的已判決犯人在保釋期間,符合以下情況之一者,應撤銷保釋: 一、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進行尋釁行為。 二、在保釋期間內,再次犯罪並經判決確定,且非因過失犯罪。 三、違反《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14條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規定。 以下是相關範例: - 某人在保釋期間對被害人進行恐嚇,屬於對被害人進行尋釁行為,因此可以依照第16條第一項原則撤銷保釋。 - 某人在保釋期間再次犯罪,且該犯罪已經經判決確定,而且不是因為過失而犯罪,符合第16條第二項的規定,因此可以撤銷保釋。 - 某人在保釋期間違反了《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14條第4款之規定,即未依照規定定期報告身份和居住地,這符合第16條第三項的規定,因此可以撤銷保釋。 這些範例都是依據《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以及法律相關規定,可以被作為對第16條的解釋和適用。

  • 撤銷名詞
  • 告訴人名詞
  • 告發人名詞
  • 名詞
  • 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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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 16 條規定:「保釋之已決人犯於保釋期間,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撤銷保釋 : 一 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者。 …」(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