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 第 16 條(保釋撤銷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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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釋之已決人犯於保釋期間,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撤銷保釋 : 一 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者。 二 在保釋期間,非因過失復犯他罪判決確定者。 三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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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16條,保釋的已判決犯人在保釋期間,符合以下情況之一者,應撤銷保釋: 一、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進行尋釁行為。 二、在保釋期間內,再次犯罪並經判決確定,且非因過失犯罪。 三、違反《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14條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規定。 以下是相關範例: - 某人在保釋期間對被害人進行恐嚇,屬於對被害人進行尋釁行為,因此可以依照第16條第一項原則撤銷保釋。 - 某人在保釋期間再次犯罪,且該犯罪已經經判決確定,而且不是因為過失而犯罪,符合第16條第二項的規定,因此可以撤銷保釋。 - 某人在保釋期間違反了《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14條第4款之規定,即未依照規定定期報告身份和居住地,這符合第16條第三項的規定,因此可以撤銷保釋。 這些範例都是依據《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以及法律相關規定,可以被作為對第16條的解釋和適用。
- 撤銷名詞
- 告訴人名詞
- 告發人名詞
- 非名詞
- 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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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