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 第 17 條(保釋撤銷及未撤銷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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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決人犯經保釋後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保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本條例施行前依戒嚴地域監犯臨時處理辦法或戒嚴地域軍事犯臨時處理辦法保釋之已決犯,合於前項情形者亦同,保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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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所提到的法律條例,我們可以逐條釋義如下: 1. 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 17 條(保釋撤銷及未撤銷之效力) 根據這條規定,對於已決定有罪的人犯在保釋期間未經撤銷保釋的情況下,在其剩餘的刑期內,將視為已經執行了一部分的刑期。換句話說,保釋撤銷之後,未執行的刑期將會被計算為已執行的部分。 此外,根據本條例施行前所提到的戒嚴地域監犯臨時處理辦法或戒嚴地域軍事犯臨時處理辦法(已廢止),適用前述保釋撤銷及未撤銷之效力的情況也是一樣的,撤銷保釋後出獄的日數並不會計算在刑期內。 範例:假設某人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然後在執行刑罰的過程中獲得保釋。然而,在保釋期間內,該人又犯下了新的罪行。當他被保釋撤銷後,他之前未經執行的刑期將會被視為已經執行了一部分,然後他需要重新執行所剩餘的刑期。
- 撤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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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