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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 第 3 條(保釋(一))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在本條例施行前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人犯,於執行達十分之一時,無情狀不良之事實,具備左列情形之一者,由其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具保後,准予保釋,處拘役或科罰金而易服勞役者亦同: 一 保釋後確能獲得職業者。 二 保釋後有一定住所居所者。 前項執行期間,如有以羈押日數或監外調服勞役日數折抵刑期者,其折抵日數均算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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