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 第 3 條(保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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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施行前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人犯,於執行達十分之一時,無情狀不良之事實,具備左列情形之一者,由其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具保後,准予保釋,處拘役或科罰金而易服勞役者亦同: 一 保釋後確能獲得職業者。 二 保釋後有一定住所或居所者。 前項執行期間,如有以羈押日數或監外調服勞役日數折抵刑期者,其折抵日數均算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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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3條(保釋(一))》,此法條共有兩個款: 第一款: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人犯,於執行達十分之一時,無情狀不良之事實,具備以下情形之一者,可以由其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提供保證書,准予保釋。同條款也適用於處拘役或科罰金而易服勞役的人犯。 1. 保釋後能夠確保獲得職業。 2. 保釋後有固定的住所或居所。 此法條強調了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人犯可以在執行刑期的十分之一時進行保釋。保釋的條件是沒有情狀不良的事實,並具備確保獲得職業或有固定住所的能力。對於處拘役或科罰金的人犯,也可以根據同樣的條件進行保釋。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人犯進行過羈押或監外調服勞役,這些日數可以折抵刑期。 參考資料: 台灣法學工具書系列8:台灣刑法(2017年),陳宗瑛 著,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有期徒刑名詞
- 具保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住所名詞
- 居所名詞
- 羈押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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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