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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 第 2 條(羈押期限及撤銷羈押)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被告偵查羈押滿二個月,審判中滿五個月,尚未偵查終結或判決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兩個月內辦結之,逾期尚未起訴或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 在審判中之案件因案情繁複或情節重大,經依法裁定或准延長其羈押或判決者,得不受前項兩個月之限制。但仍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判決,逾期視為撤銷羈押,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 在審核中之案件,適用前兩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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