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 第 2 條(羈押期限及撤銷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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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偵查中羈押滿二個月,審判中滿五個月,尚未偵查終結或判決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兩個月內辦結之,逾期尚未起訴或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 在審判中之案件因案情繁複或情節重大,經依法裁定或核准延長其羈押或判決者,得不受前項兩個月之限制。但仍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判決,逾期視為撤銷羈押,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 在審核中之案件,適用前兩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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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被告在偵查中羈押滿2個月,審判中滿5個月,如果尚未偵查終結或判決,應在該條例生效後的兩個月內辦結。如果逾期仍未起訴或判決,則視為撤銷羈押,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 根據這項法規,如果在審判中的案件由於案情繁複或情節重大,經法院裁定或核准延長羈押或判決,則不受前述兩個月限制。然而,仍應在該條例生效後的一年內做出判決,否則視為撤銷羈押,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 另外,對於審核中的案件,也適用前述兩項的規定。 然而,根據我所查閱的相關資料,無法找到與這項法條有關的具體案例或參考資料。
- 被告名詞
- 偵查名詞
- 羈押名詞
- 起訴名詞
- 撤銷羈押名詞
- 具保名詞
- 責付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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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