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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 第 14 條(保釋後之察看辦法)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已決人犯保釋後,除士兵回服兵役期間由所屬部隊自行管理 外,應予察看;其察看辦法如左: 一 已決人犯准予保釋時,由監獄或軍人監獄通知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地方自治團體或更生保護會。 二 已決人犯保釋後,應向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報到,按規定表式填明應填之事項,並由各地警察局報請當地最高治安機關備查。 三 各地警察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對保釋後之已決人犯,於其填表報到後,應嚴密注意其行動,如認為確有撤銷保釋之情形者,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或軍人監獄,報請法務部或國防部辦。 四 保釋之已決人犯在保釋期間內,應將其工作狀況及生活情形,詳細向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每月報告一次。 五 已決人犯保釋後,如須遷移住址或他往,應事先報告當地警察機關,經許可後,方得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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