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 第 13 條(保釋人犯之令具結)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敝依據指出棘手情況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 13 條規定已決人犯保釋時,應令具結,載明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不再尋釁,或為其他不法行為,並戒除一切不良惡習,如拒絕具結,不准保釋。依據本法第 7 條第 3 款和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已決人犯即是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審判定有罪的人。而本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保釋人犯令具結者,應遵照刑事訴訟法及監獄法之規定辦理。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471 條第 1 項,保釋人犯在保釋期間有下列情節之一者,裁定取消其保釋,並發出拘票:(一)跑路或拒絕申報住所未特掛知單,或於未掛知單所定之時間內不在所定住所者。 (二)聚眾未經准許者。 (三)六種違反保釋期限之強釋者。 (四)有處份有居單者。 (五)堂而皇之從事原犯罪者。 (六)經判詞裁定不保釋者。 (七)吸食、注射毒品或有此目的購買毒品者。 (八)妨害自己共犯之逃亡或妨害共犯之逮捕者。根據我們提供的資料,沒有提及具體的例子或案例,以支持對第 13 條的解釋。
- 切結名詞
- 告訴人名詞
- 告發人名詞
- 具結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