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 3 條的規定,矯正教育的實施應該以學校教育的方式進行。這表示少年受到徒刑、拘役或感化教育處分後,必須在矯正學校接受教育。此外,對於年齡未滿十二歲的人,如果被判受感化教育處分,也可以根據個別案情和矯正需要,被安排在其他適當的兒童教養機構或國民小學接受教育。 例如,如果一個未滿十二歲的少年被判受感化教育處分,根據這個條款的規定,他可以被送到一個適當的兒童教養機構或國民小學,並按照矯正教育的方式進行教育。
本通則所稱矯正教育之實施,係指少年徒刑、拘役及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應以學校教育方式實施之。 未滿十二歲之人,受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適用本通則之有關規定,並得視個案情節及矯正需要,交其他適當兒童教養處所及國民小學執行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訂明矯正教育實施之對象與方式。 二、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原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之少年,惟為配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並解決實際問題,爰於第二項明定未滿十二歲而受感化教育處分之兒童,亦適用本通則之規定。此外,並得視個案情節及矯正需要,由學校決定將之轉交其他適當兒童教養處所及國民小學,其目的除得增加實施彈性外,並期以制度化之方式處理兒童就養及就學等問題,對其提供最適宜之環境,以達最佳矯正教育之效果。至於本項所稱之「其他適當兒童教養處所」,係指如臺灣更生保護會兒童學苑、少年學苑或其他具相同性質之機關。
一、第一項訂明矯正教育實施之對象與方式。 二、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原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之少年,惟為配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並解決實際問題,爰於第二項明定未滿十二歲而受感化教育處分之兒童,亦適用本通則之規定。此外,並得視個案情節及矯正需要,由學校決定將之轉交其他適當兒童教養處所及國民小學,其目的除得增加實施彈性外,並期以制度化之方式處理兒童就養及就學等問題,對其提供最適宜之環境,以達最佳矯正教育之效果。至於本項所稱之「其他適當兒童教養處所」,係指如臺灣更生保護會兒童學苑、少年學苑或其他具相同性質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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