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分監管理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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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之疾病受刑人,係指監獄行刑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受刑人而言。 本辦法所稱之累犯兼指再犯而言。 本辦法所稱難予矯治之受刑人,係指監獄行刑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受刑人而言。 本辦法所稱能予矯治之受刑人,係指刑期在三年以上十年未滿之受刑人而言。 本辦法所稱易予矯治之受刑人,係指刑期未滿三年之受刑人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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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受刑人分監管理辦法第3條針對受刑人的分類進行了解釋。根據該條規定,「疾病受刑人」指的是根據監獄行刑法第17條、第18條第4款、第53條、第55條和第58條第1項的條文所定義的受刑人。而「累犯」則同時適用於再犯的受刑人。而「難予矯治之受刑人」指的是根據監獄行刑法第16條第3款、第18條第1款至第3款的條文所定義的受刑人。而「能予矯治之受刑人」則指的是刑期在三年以上十年未滿的受刑人。最後,「易予矯治之受刑人」則指的是刑期未滿三年的受刑人。 參考資料: 監獄行刑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30010)
- 受刑人名詞
-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條文
- 累犯名詞
- 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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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