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64.03.17
廢受刑人分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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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之疾病受刑人,係指監獄行刑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受刑人而言。
本辦法所稱之累犯兼指再犯而言。
本辦法所稱難予矯治之受刑人,係指監獄行刑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受刑人而言。
本辦法所稱能予矯治之受刑人,係指刑期在三年以上十年未滿之受刑人而言。
本辦法所稱易予矯治之受刑人,係指刑期未滿三年之受刑人而言。
受刑人之監禁處所,得依調查分類之結果,經監務會議之決議,報經監督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各種監獄應依其特性辦理調查分類,訂定矯正計劃實施之。
女監採取低度安全措施,由女性管理之。
女監附設其他監獄時,應嚴為分界。
受刑人患重病,在一般監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而又未達許可保外醫治之程度者,得移送於病監。
病監採低度安全措施。
病監受刑人得保外就醫,必要時,並得移送醫院治療。
病監受刑人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時,得移回原監獄或移送他監獄執行。
病監移送標準另訂之。
外役監採開放式措施,從事農作或其特定作業。
凡難予矯治或性行惡劣在一年內違規三次以上之受刑人,經監務會議決議,報經監督機關核准者,得移送於高度安全監。
高度安全監之受刑人,以獨居監禁為原則,但得斟酌情形分類雜居。
高度安全監之受刑人,如係獨居監禁,以在獨居房作業為原則。
高度安全監之受刑人,如行為善良已達能予矯治之程度,經監督機關核准者,得移送其他適當監獄。
凡能予矯治之受刑人,經監務會議決議,報經監督機關核准者,得移送於中度安全監。
中度安全監之受刑人,應分類監禁,共同作業。
凡易予矯治之受刑人,經監務會議決議,報經監督機關核准者,得移送於低度安全監。
低度安全監之受刑人,雜居監禁,作業運動及其他事項在同一處所為之。
各種監獄依其特性所訂實施要點,應報經監督機關核定。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受刑人分監管理辦法全文共 33 條,最新異動日為 64.03.17,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