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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分監管理辦法

  • 異動日期:64 年 03 月 16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法務部

受刑人分監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監獄依受刑人之類別分為左列八種: 一、女監。 二、病監。 三、少年監。 四、累犯監。 五、外役監。 六、高度安全監。 七、中度安全監。 八、低度安全監。 前項各種監獄,由司法行政部以命令指定之,必要時得增加或變更之。

本辦法所稱之疾病受刑人,係指監獄行刑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受刑人而言。 本辦法所稱之累犯兼指再犯而言。 本辦法所稱難予矯治之受刑人,係指監獄行刑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受刑人而言。 本辦法所稱能予矯治之受刑人,係指刑期在三年以上十年未滿之受刑人而言。 本辦法所稱易予矯治之受刑人,係指刑期未滿三年之受刑人而言。

同一受刑人兼具各類之特性者,依左列順序定其監禁處所。 一、女受刑人:女監。 二、疾病受刑人:病監。 三、少年受刑人:少年監。 四、累犯受刑人:累犯監。 五、適於外役之受刑人:外役監。 六、難予矯治之受刑人:高度安全監。 七、能予矯治之受刑人:中度安全監。 八、易予矯治之受刑人:低度安全監。

受刑人之監禁處所,得依調查分類之結果,經監務會議之決議,報經監督機關准後變更之。

各種監獄應依其特性辦理調查分類,訂定矯正計劃實施之。

女監採取低度安全措施,由女性管理之。

女監附設其他監獄時,應嚴為分界。

對於女受刑人攜帶入監之子女,應設置適當場所,予以保育。

受刑人患重病,在一般監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而又未達許可保外醫治之程度者,得移送於病監。

病監採低度安全措施。

病監受刑人得保外就醫,必要時,並得移送醫院治療。

病監受刑人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時,得移回原監獄或移送他監獄執行。

病監移送標準另訂之。

少年監採低度安全措施,對於少年受刑人,應培養其自尊心,以保護鼓勵方式促其自覺自治,接受教導。

少年監對於少年受刑人,應按左列標準予以分界監禁: 一、初犯。 二、累犯、再犯。 三、易予矯治之受刑人。 四、難予矯治之受刑人。

少年受刑人之教化時間,每日至少四小時,必要時,得增加個別教誨時間一至二小時。 接受甄試教育之少年受刑人,其教化時間另訂之。

少年受刑人分班自修或作康樂活動,每日以二小時為限,儘量利用夜間時間行之。

少年受刑人除刑期不滿一年者外,一律施以累進處遇

累犯監採高度安全措施,應按受刑人犯罪次數及刑期輕重分界監禁,分類作業。

累犯受刑人,夜間應獨居監禁,但得依調查分類之結果,以區劃寢室雜居。

外役監採開放式措施,從事農作或其特定作業。

外役監受刑人,得由監督機關命外役監定期派員至各監獄,依外役監條例第四條之規定遴選,並報請監督機關准。

凡難予矯治或性行惡劣在一年內違規三次以上之受刑人,經監務會議決議,報經監督機關准者,得移送於高度安全監。

高度安全監之受刑人,以獨居監禁為原則,但得斟酌情形分類雜居。

高度安全監之受刑人,如係獨居監禁,以在獨居房作業為原則。

高度安全監之受刑人,如行為善良已達能予矯治之程度,經監督機關准者,得移送其他適當監獄。

凡能予矯治之受刑人,經監務會議決議,報經監督機關准者,得移送於中度安全監。

中度安全監之受刑人,應分類監禁,共同作業。

凡易予矯治之受刑人,經監務會議決議,報經監督機關准者,得移送於低度安全監。

低度安全監之受刑人,雜居監禁,作業運動及其他事項在同一處所為之。

各種監獄依其特性所訂實施要點,應報經監督機關核定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