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獎勵實施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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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與眷屬同住,係指於看守所之指定處所及期間,使被告與眷屬生活或相處。
- 2.與眷屬同住,每次以三日為限。
- 3.與被告同住之眷屬,應向看守所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足資證明雙方關係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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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我不清楚被告獎勵實施辦法第4條的具體內容和解釋。
- 被告名詞
- 被告獎勵實施辦法 第 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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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