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健康資料調查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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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人健康資料之調查範圍,包括下列各款資料: 一、病歷:指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之資料。 二、醫療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資料。 三、健康檢查資料:指非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療之目的,而以醫療行為施以檢查所產生之資料。 四、健康評估資料:指機關為了解收容人健康情形,對其施以評估所產生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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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健康資料調查辦法第3條,收容人健康資料的調查範圍包括以下各項資料: 1. 病歷:指根據醫療法第67條第2項所列的各項資料。這包括診斷、治療過程的記錄等相關資料。 2. 醫療資料:指由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根據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等目的進行的診察治療所產生的資料。這也包括基於診察結果所進行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的資料。 3. 健康檢查資料:指非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療,而進行的健康檢查所產生的資料。 4. 健康評估資料:指機關為了了解收容人的健康情況,對其進行評估所產生的資料。 例如,對於收容人的身體檢查、血液檢驗、健康問卷調查的結果皆屬於健康檢查資料;而醫生根據診斷結果開具的處方箋則屬於醫療資料。
- 收容名詞
-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條文
- 非名詞
- 醫療法 第 6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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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