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施以固定保護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施以固定保護,每次不得逾四小時,並應隨時觀察被告行狀,已無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情形者,應即終止。 二、施以固定保護應由看守所人員為之。 三、施以固定保護前,看守所人員應檢查被告身體、衣類及保護處所。 四、應將被告固定保護於推(病)床,並嚴禁固定於擔架上。 五、應注意被告頭部、身體或四肢之安全。 六、應避免使用破損或不潔之保護性約束工具。 七、被告肢體上有動靜脈管者,應避免於該肢體使用保護性約束工具。 八、保護性約束工具之使用應注意鬆緊適宜。 九、施以固定保護不得遮蔽被告之視線。 十、被告如有以頭部撞擊牆壁等自殘行為時,看守所得施用以泡棉或其他防撞素材製作之護具,保護其頭部之安全。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且應注意護具之清潔衛生。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