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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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以固定保護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施以固定保護,每次不得逾四小時,並應隨時觀察被告行狀,已無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情形者,應即終止。 二、施以固定保護應由看守所人員為之。 三、施以固定保護前,看守所人員應檢查被告身體、衣類及保護處所。 四、應將被告固定保護於推(病)床,並嚴禁固定於擔架上。 五、應注意被告頭部、身體或四肢之安全。 六、應避免使用破損或不潔之保護性約束工具。 七、被告肢體上有動靜脈管者,應避免於該肢體使用保護性約束工具。 八、保護性約束工具之使用應注意鬆緊適宜。 九、施以固定保護不得遮蔽被告之視線。 十、被告如有以頭部撞擊牆壁等自殘行為時,看守所得施用以泡棉或其他防撞素材製作之護具,保護其頭部之安全。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且應注意護具之清潔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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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看守所施用戒具与施以固定保护及保护室收容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施以固定保护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 每次施以固定保护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小时,并且应随时观察被告的状况,若没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所列情形,则应立即终止。 2. 施以固定保护应由看守所人员进行。 3. 施以固定保护之前,看守所人员应检查被告的身体、衣物和保护场所。 4. 应将被告固定保护在推车(病床)上,并严禁固定在担架上。 5. 应注意被告头部、身体或四肢的安全。 6. 应避免使用破损或不洁的保护性约束工具。 7. 若被告肢体上有动静脉导管,应避免在该肢体使用保护性约束工具。 8. 使用保护性约束工具时,应注意适度的松紧度。 9. 施以固定保护时不得遮挡被告的视线。 10. 若被告有以头部撞击墙壁等自残行为时,看守所可以使用以泡棉或其他防撞材料制作的护具,保护其头部的安全。但使用的程度应不超过必要,且应注意护具的清洁卫生。 本回答所引用的法规为《看守所施用戒具与施以固定保护及保护室收容管理办法》第13条,以及法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解释。
- 被告名詞
- 第十八條第二項條文
- 羈押法 第 1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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