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對被告施以懲罰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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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對於移入違規舍被告,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 二、應隨時注意其身心狀況。 三、應分配之飲食、物品,不得與其他被告有差別待遇。 四、應提供足敷使用之生活設施。 五、舍房內電扇或抽風機之啟閉時段,不得無故縮短或限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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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看守所對被告施以懲罰辦法第17條規定了看守所對移入違規舍的被告應注意的事項。根據該條規定,看守所在對被告施以懲罰時應檢查其身體、衣著以及攜帶的物品。此外,看守所應隨時關注被告的身心狀況,並提供足夠的飲食和生活設施,不得對不同的被告有差別待遇。同時,在舍房內使用電扇或抽風機的啟閉時段方面,看守所不得無故縮短或限制使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和第105條第1項至第4項,看守所對被告的待遇和權益有一定的保障。根據該法,被告在被羈押期間有權與辯護人充分交流,獲取法律意見和協助。檢察官應在被告與辯護人的接見過程中進行全程錄音,以確保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根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和第7條第1款,如果被告在案中被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受到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且後來判決確定案件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受害人有權請求國家補償。補償金額根據被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拘禁的日數計算,每3,000元至5,000元折算為一天的補償金額。 考慮到以上法規,看守所在對被告施以懲罰時,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確保被告的基本人權受到保障,並提供適當的待遇和生活設施。
- 被告名詞
- 攜帶名詞
- 差別待遇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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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