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羈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07.15
看守所對被告施以懲罰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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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看守所: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看守所,及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看守所長官:指前款看守所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三、看守所人員:指第一款看守所之戒護人員。
四、移入違規舍被告:指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施以懲罰之被告。
五、違規行為:指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六、家屬: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與被告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七、最近親屬:指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前條第五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如附表。
看守所於處理被告違規行為程序中,得善用修復式正義之策略。
- 一行為構成數個違規行為而應受懲罰者,從一重懲罰之。
- 數行為構成同一或不同之違規行為而應受懲罰者,分別懲罰之。
- 違規事件調查程序中,對被告或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時,應作成訪談紀錄並錄音,必要時,亦得錄影。
- 前項紀錄應交由被訪談者確認後簽名或捺印;其拒絕或無法簽名者,應將其事由記明於紀錄。
- 被告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陳述意見,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看守所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被告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捺印。
- 前項紀錄,被告拒絕或無法簽名者,應將其事由記明於紀錄。
- 被告未陳述意見者,看守所人員應於被告懲罰報告表記明之。
- 看守所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施以被告數款之懲罰,同日執行之。
- 前項懲罰不能同日執行者,應記明事由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分別執行之。
- 被告移入違規舍時,看守所人員應告知執行期間,並於執行期間按日填寫被告移入違規舍觀察紀錄表。
- 看守所得依管理需要分配舍房,並作成書面紀錄。
本辦法施行前,被告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尚未作成懲罰處分者,適用施行後之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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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看守所對被告施以懲罰辦法全文共 2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9.07.15,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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