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對被告施以懲罰辦法 第 7 條
快速跳轉
- 1.違規事件調查程序中,對被告或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時,應作成訪談紀錄並錄音,必要時,亦得錄影。
- 2.前項紀錄應交由被訪談者確認後簽名或捺印;其拒絕或無法簽名者,應將其事由記明於紀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以上提供的法規,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在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應該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也應該全程連續錄影。此規定的目的是為了建立訊問筆錄的公信力,並確保訊問程序的合法正當性,以確保被訊問者的陳述是自願且與錄音(錄影)所載內容相符的。 同樣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陳述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的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使用,除非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此時就不在此限。此規定確保被告的陳述在訊問過程中的真實性與內容一致性。 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司法警察在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該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這意味著該法條的適用範圍包括被證人或犯罪嫌疑人的訪談過程。 回到問題,關於「看守所對被告施以懲罰辦法第 7 條」的內容,根據提供的參考資料,無法得知該法規的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的關聯性。因此,無法就此問題進行逐條釋義。
- 被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看守所對被告施以懲罰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