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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對被告施以懲罰辦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被告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陳述意見,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看守所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被告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捺印。
  2. 前項紀錄,被告拒絕或無法簽名者,應將其事由記明於紀錄。
  3. 被告未陳述意見者,看守所人員應於被告懲罰報告表記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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