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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對被告施以懲罰辦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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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被告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陳述意見,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看守所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被告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捺印。
  2. 2.前項紀錄,被告拒絕或無法簽名者,應將其事由記明於紀錄。
  3. 3.被告未陳述意見者,看守所人員應於被告懲罰報告表記明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1. 根據看守所對被告施以懲罰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可以以書面或言詞方式陳述意見。如果被告選擇以言詞方式陳述,看守所人員應該將其陳述內容記錄下來,並向被告朗讀或讓被告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被告簽名或捺印。 舉例來說,如果被告在看守所提出陳述意見,看守所人員會將其所言的內容寫下來,然後朗讀給被告聽或讓被告閱讀,確認無誤後被告會在文件上簽名或捺印。 2. 根據看守所對被告施以懲罰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如果被告拒絕或無法簽名,看守所人員應在紀錄中註明拒絕或無法簽名的事由。 舉例來說,如果被告拒絕簽名,或者由於某種原因無法簽名,看守所人員會在紀錄上註明被告拒絕或無法簽名的原因。 3. 根據看守所對被告施以懲罰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如果被告未陳述意見,看守所人員應在懲罰報告上註明這一點。 舉例來說,如果被告在看守所期間未提出任何陳述意見,看守所人員在填寫懲罰報告時會特別註明被告未陳述意見的情況。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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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對被告施以懲罰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看守所對被告施以懲罰辦法第 8 條規定:「被告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陳述意見,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看守所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看守所對被告施以懲罰辦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