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對被告施以懲罰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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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免予執行、緩予執行及停止執行者,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始得為之。依本法第八十條之廢止懲罰、不再執行及終止執行,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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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看守所對被告施以懲罰辦法第 12 條規定了免予執行、緩予執行及停止執行的程序。根據該條,針對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免予執行、緩予執行及停止執行的判決,必須經過看守所長官的核准方可執行。同樣地,根據本法第八十條所規定的廢止懲罰、不再執行及終止執行也適用相同的程序。 作為一個例子,如果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被判處免予執行刑罰,設有特定條件或缺陷的,則應經過看守所長官的核准後方可執行。舉例來說,如果被告在被判免予執行刑罰期間犯下新罪,則看守所長官可能會拒絕核准執行免予執行刑罰的決定。
-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條文
- 停止執行名詞
- 核名詞
- 第八十條條文
- 廢止名詞
- 羈押法 第 79 條條文
- 羈押法 第 8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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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