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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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科技設備儲存之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機關應指派人員辦理維護作業。
- 2.前項資料應至遲於下列所定原因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銷燬或刪除之: 一、收容人資料,除其他法規別有規定外,於該資料使用目的消失後。 二、員工資料,除其他法規別有規定外,於其調、離職後。 三、非屬前二款人員之資料,於其結束與機關之業務關係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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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第 13 條》的規定,有以下兩項內容: 1. 科技設備儲存之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機關應指派人員辦理維護作業。 根據參考資料《刑事訴訟法草案說明》第 5 章第 1 節的解釋,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指的是透過科技設備儲存的人體部位、生理特徵或其他獨特特徵,這些特徵可以用來識別一個人的身份。根據此解釋,科技設備儲存的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包括指紋、照片、視頻、聲音等。根據該條規定,機關在使用這些科技設備時,應指派相關的人員負責維護這些資料的安全和適當使用。 2. 前項資料應至遲於下列所定原因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銷燬或刪除之: 一、收容人資料,除其他法規別有規定外,於該資料使用目的消失後。 二、員工資料,除其他法規別有規定外,於其調、離職後。 三、非屬前二款人員之資料,於其結束與機關之業務關係後。 根據參考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4 條及第 16 條的規定,個人資料應在使用目的消失或者業務關係結束後,立即進行銷燬或刪除。收容人資料和員工資料的銷燬或刪除期限在其使用目的消失或者調、離職後的翌日起三十日內。非屬於收容人和員工的人的資料,應在其結束與機關之業務關係後的翌日起三十日內進行銷燬或刪除。 綜上所述,《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第 13 條》的規定主要關注在科技設備儲存的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的維護和使用安全,並要求在特定情況下進行資料的銷燬或刪除,以保護個人資料的隱私和安全。
- 收容名詞
- 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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