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07.15
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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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所指科技設備種類如下: 一、監控設備:指以影音或數據資料傳輸等方式,進行監看、監測、影音監錄、定位追蹤等管控之設備。 二、檢查設備:指以接觸或非接觸方式,對相關之人、物或其他設施進行檢查之設備。 三、採集設備:指以接觸或非接觸方式,對人員進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設備。 四、辨識設備:指以接觸或非接觸方式,並運用生物或非生物辨識科技,對人員、車輛、物品等進行相關特徵識別之設備。 五、門禁設備:指以電磁感應方式、或運用前款辨識功能,進行人員、車輛、物品管制之設備。
- 科技設備具前項數款功能者,機關得採用作為複合式設備。
機關科技設備之設置等相關事項,得委由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建置、維護,並提供專業技術服務辦理之。
機關得於下列處所設置監控設備,以輔助機關人員對所轄之處所、人員、物品、車輛等進行監看、監測、影音監錄及管控進出:
一、舍房、教室、工場、炊場、作業場所、勤務中心、候診區、大門、中控門、車檢站、接見室。
二、通往前款處所之通道。
三、內外巡邏道及崗哨。
四、存放槍械或器械處所、機房進出口。
五、其他經機關認為必要之處所。
機關得於下列處所設置檢查設備,以輔助機關人員對所轄之處所、人員、物品、車輛等進行檢查:
一、大門、中控門、車檢站、接見室。
二、勤務中心、新收中心。
三、複驗站、搬運隊、清潔隊、營繕隊、炊場、合作社等視同作業單位。
四、其他經機關認為必要之處所。
機關得於新收中心、調查中心、勤務中心或其他合適處所設置採集設備,以輔助機關人員蒐集、處理或利用收容人及其他進出人員之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
機關得於下列處所設置辨識設備,以輔助機關人員對人員、物品、車輛等進行相關特徵識別:
一、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之舍房或其通道門。
二、大門、中控門、車檢站。
三、勤務中心、新收中心、調查中心。
四、存放槍械或器械處所、機房進出口。
五、其他經機關認為必要之處所。
機關得於下列處所設置門禁設備,以輔助機關人員對所轄處所進行進出管制:
一、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之舍房或其通道門。
二、大門、中控門、車檢站、接見室。
三、存放槍械或器械處所、機房進出口。
四、其他經機關認為必要之處所。
- 收容人外出至機關外從事活動時,機關得運用監控設備監控之。
- 前項監控設備得與戒具併同施用之。
- 機關接獲第一項設備之異常訊號或通報,應即進行判讀及查證,並為適當之處理。
- 機關未派員戒護受監控收容人,其於監控期間遇有危及身體、生命等緊急狀態,非拆除設備無以防止者,應於拆除後立即向機關或當地警察機關報告。
- 機關得運用科技設備蒐集、處理收容人之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
- 蒐集、處理前項以外機關員工、進出人員之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應於蒐集前告知資料之蒐集範圍、使用目的及保存期限。
- 科技設備儲存之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機關應指派人員辦理維護作業。
- 前項資料應至遲於下列所定原因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銷燬或刪除之: 一、收容人資料,除其他法規別有規定外,於該資料使用目的消失後。 二、員工資料,除其他法規別有規定外,於其調、離職後。 三、非屬前二款人員之資料,於其結束與機關之業務關係後。
- 機關監控設備所儲存之影音資料,應至少保存三十日。
- 除前條規定外,運用科技設備所儲存之非影音資料,應至少保存九十日。
機關知悉有依法規提出之陳情、申訴或訴訟等事件,或相關機關正依法進行調查中,其所涉及之事證或資料與機關科技設備儲存之資料有關者,應先將該儲存之資料予以複製保存。
法務部矯正署為行使指揮、監督或調查職權時,得調閱、複製或即時監看所屬機關之各項科技設備所傳輸、儲存之影音及其他資料。
機關應依其科技設備之種類、數量、性質、規模及其他因素,訂定內部科技設備操作及管理之規定,其內容應至少包含下列事項:
一、機關科技設備使用目的,各設備需蒐集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項目及對象。
二、科技設備使用權限劃分及各權限可使用之範圍。
機關應對所屬之科技設備適時維護、清點、檢測、保養及維修。
任何人因職務或業務持有機關科技設備儲存資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看守所以外之矯正機關,有關科技設備之設置、使用及管理,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全文共 2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9.07.15,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