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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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 三、機關人員:指第一款機關之職員。 四、科技設備:指運用科技技術、工具或系統,替代或輔助機關及其人員維護機關安全、監督或監控收容人及執行其他公務之軟、硬體設備。 五、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指具個人特有之表徵,可資識別個人屬性之資料。包含生理特徵、行為特徵;生理特徵如指紋、掌紋、掌型、臉型、虹膜、聲音、靜脈等特徵;行為特徵如簽名、走路姿勢、行為動作等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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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第2條的定義: 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這裡的機關指的是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的監獄或看守所,包括其分監、女監,以及看守所的分所、女所。 二、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 收容人指的是在這些機關受刑或受羈押的人,包括已經被判刑的受刑人和正在等待審判的被告。 三、機關人員:指第一款機關之職員。 機關人員指的是在這些機關工作的人,也就是監獄或看守所的職員。 四、科技設備:指運用科技技術、工具或系統,替代或輔助機關及其人員維護機關安全、監督或監控收容人及執行其他公務之軟、硬體設備。 科技設備指的是運用科技技術、工具或系統,替代或輔助機關及其人員維護機關安全、監督或監控收容人及執行其他公務的軟、硬體設備。 五、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指具個人特有之表徵,可資識別個人屬性之資料。包含生理特徵、行為特徵;生理特徵如指紋、掌紋、掌型、臉型、虹膜、聲音、靜脈等特徵;行為特徵如簽名、走路姿勢、行為動作等特徵。 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指的是具有個人特有表徵,可以識別個人屬性的資料。包括生理特徵,如指紋、掌紋、掌型、臉型、虹膜、聲音、靜脈等特徵;還有行為特徵,如簽名、走路姿勢、行為動作等特徵。 根據上述定義,這些法規確定了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的範疇,以及相關名詞的解釋,包括機關、收容人、機關人員、科技設備和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這些定義為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的相關使用和管理提供了清晰的界定。
- 收容名詞
- 受刑人名詞
- 羈押名詞
- 被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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