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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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得於下列處所設置辨識設備,以輔助機關人員對人員、物品、車輛等進行相關特徵識別: 一、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之舍房或其通道門。 二、大門、中控門、車檢站。 三、勤務中心、新收中心、調查中心。 四、存放槍械或器械處所、機房進出口。 五、其他經機關認為必要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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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第9條,機關可以在特定處所設置辨識設備,用於輔助機關人員對人員、物品、車輛等進行相關特徵的識別。這些處所包括禁止接見和通信被告的舍房或通道門、大門、中控門、車檢站、勤務中心、新收中心、調查中心、存放槍械或器械的處所、機房進出口,以及其他經機關認為必要的處所。 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加強監獄和看守所的安全管理,並提供機關人員對於人員、物品和車輛的有效識別,以提升設施的安全性和運作效率。透過辨識設備的使用,機關能夠更方便地掌握進出人員的身份信息,並辨識出可能存在的安全風險。 參考資料: 《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 行政院法制局(民106年11月9日修正)。
- 被告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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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