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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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如經送入人為適當處理後即得許可送入者,機關應主動告知送入人,並提供適當之處理建議方式;如經送入人處理後認可得送入者,機關應許可送入。
- 2.送入人送入之財物,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且有事實足認有嚴重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之虞者,機關長官得進行必要之調查,並自調查之日起禁止該送入人送入財物,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 3.經前項調查,認有嚴重危害機關秩序及安全之情形,機關長官得自調查完畢之日起至多三個月,禁止該送入人送入財物。
- 4.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對送入人作成一定期間內禁止送入財物之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載明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主旨、事實、具體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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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第9條規定,收容人若拒絕收受外界送入的財物,機關應以書面處理。這意味著當受刑人或被告拒絕接受外界送來的金錢、飲食或必需品時,機關必須以書面方式記錄下來。這個規定是為了確保這些送入物品的交收過程能夠被正式紀錄,並提供後續的證據作為需要。不過,由於在提供這項參考資料時並未提及具體的案例或例子,無法提供更多關於這個法規的資訊。
- 適名詞
- 之虞名詞
- 逾名詞
- 期間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 相對人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法令名詞
- 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 第 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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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